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在無號誌路口行車,並非酒駕、蓄意或闖紅燈,被害人車速過快、急速煞車滑至抗告人車輪下,抗告人實難反應等情狀。吊銷執照將使抗告人喪失謀生能力,4名子女在學,生活將陷入苦境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BE-685號牌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欲左轉彎,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騎乘J6Y-888號牌重型機車的 盧點瑋 ,因而致盧點瑋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肇事致人死亡的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審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因罰鍰是屬於對過去義務違反的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的目的相同,既已處以較重的刑事制裁,無重複處罰必要,因認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予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的處分,另為不罰的裁定。
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因此部分行政處分的性質屬於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的管制罰,與前述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的秩序罰性質不同,與刑罰的目也有別,因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
四、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既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就具體案例為最適當判斷,即學理上所稱行政裁量。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的情形,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
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法院自不得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量的妥當與否予以審查。
五、抗告人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裁量顯有失當等語。
經查,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的性質是屬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的管制罰,此與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針對先前過失行為所涉及的刑事罰並不相同。行政機關於裁量之際,並無須衡酌受裁罰人的刑事責任。
六、原審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再考部分,認抗告人前述辯解,於法無據,不能採認而駁回抗告人此部份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抗告人的處境固值得同情;但行政機關就個別行政具體案例,依據法令具有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或裁量收縮至零等例外的情形,法院原則上本即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
原裁定已詳述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瑕疵的具體理由,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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