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酒測值為零點六一mg/L」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予以舉發,並製有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站處理,查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晉級應考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格後,繳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時換發大客車駕駛執照,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晉級應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格後,繳回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同時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測值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填製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此部分因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七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是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註記毋庸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時二各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任職於貨運公司,駕駛為其生計所需,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經裁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其違規事實乃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職業車種,故應吊扣者,應係自用小客車駕照,並非職業聯結車駕照,爰為此聲明異議,聲請吊扣駕照類別為自用小客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育樂街口,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經註明因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毋庸繳納),並吊扣駕駛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二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因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無庸繳納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查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
二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依其移送書意見所載,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依該條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何以對於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者,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理由,是原處機關前開處分已於法難認有據。
㈣本院認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
依據,本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然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諸立法歷程自明,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僅得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至明。
㈤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復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需繳回原較低級之車類駕照,以換發高一級之車類駕照。然查:異議人曾有普通小型車、普通大客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客車等駕駛執照經歷,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照,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說明,其因屢次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已將原持有之較低級駕駛執照繳回,現僅持有該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之情形,依法僅得以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即自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有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十二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