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即聲請書編號2、
3、5)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即聲請書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不得減刑,亦不得與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有何聲請,爰不就此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款、第2款、第3款│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11月27日至90年5│89年9月9日至90年2月│││月15日│13日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署90年度偵字第313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9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2日│91年10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9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決├───────┼──────────┼───────────┤││確定日期│91年11月14日(聲請書│91年12月9日││││誤載為91年11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編號│3│4│├──────────┼────────────┼────────────┤│罪名│準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1月27日│91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341號、91年│年度偵字第193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896號、91年度│度偵緝字第896號、91年度│││偵字第12271號、91年度偵│偵字第1227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緝字第5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798號│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5月13日│92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798號│91年度訴字第1798號││決├───────┼────────────┼────────────┤││確定日期│92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不合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8月│├──────────┴────────────┴────────────┤│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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