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慧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95年
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4月23日)止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