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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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共同殺人罪│無故離役罪│偽造署押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拘役50日│││年,褫奪公│年4月;於│月││││權7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陸海空軍刑│刑法第217│刑法第349│││第28條、刑│法第93條第│條第1項│條第1項│││法第271條│3款│││││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84年10│民國82年11│民國83年9│民國83年9│││月12日晚間│月8日晚間8│月17日凌晨│月17日凌晨│││10時許│時許│4時許│3時許│├───┬───┼─────┼─────┼─────┼─────┤││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84││87│83││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2757、││16085│11597││││13652││││├───┼───┼─────┼─────┼─────┼─────┤││法院│臺灣高等法│陸軍第六軍│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院│團司令部│方法院│方法院││├─┬─┼─────┼─────┼─────┼─────┤│最││年│87│87│90│87│││案├─┼─────┼─────┼─────┼─────┤│後││字│上訴│判│易緝│易緝│││號├─┼─────┼─────┼─────┼─────┤│事││號│2439│58│61│67││├─┼─┼─────┼─────┼─────┼─────┤│實│判│年│87│87│90│87│││決├─┼─────┼─────┼─────┼─────┤│審│日│月│8│2│5│4│││期├─┼─────┼─────┼─────┼─────┤│││日│7│20│22│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陸軍第六軍│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院│團司令部│方法院│方法院││├─┬─┼─────┼─────┼─────┼─────┤│││年│87│87│90│87││確│案├─┼─────┼─────┼─────┼─────┤│││字│上訴│判│易緝│易緝││定│號├─┼─────┼─────┼─────┼─────┤│││號│2439│58│61│67││日├─┼─┼─────┼─────┼─────┼─────┤││確│年│87│87│90│87││期│定├─┼─────┼─────┼─────┼─────┤││日│月│9│3│7│6│││期├─┼─────┼─────┼─────┼─────┤│││日│24│27│27│22│├───┴─┴─┼─────┼─────┼─────┼─────┤│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業經國防部│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北部地方軍│第3款│第3款││條例││事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2│拘役2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於刑之│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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