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9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乙○○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江永宗 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8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江永宗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江永宗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