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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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支付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其履行期為:(一)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支付第一期七十五萬元。(二)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支付一萬五千元,共五十期。(三)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告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其履行期為:(一)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支付第一期七十五萬元。(二)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支付一萬五千元,共五十期。(三)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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