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號之『大碼車房』擔任業務員」補充為「號一樓之『大碼車房』汽車精品店擔任業務員(專責拓展公司業務介紹客人至公司購買零件)」、第四行「倉庫」下補充「徒手」,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除偵查中之證述外,並補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利用其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便,得以自由出入公司貨物倉庫取貨推銷販賣,而趁機竊取任職公司經營販賣之汽車零件等財物,以改裝所有車輛,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其犯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準據法,詳參次項)。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