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7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訂購可供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嗣於95年7月30日,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收受該名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於95年8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該空氣槍在雲林縣○○鎮○○里○○道路試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9瓶、鋼珠1瓶、鋼珠1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鋼珠(重量約0.88g)試射3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8、177、1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3.94、13.78、14.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9.31、48.75、51.5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50120249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對照上開扣案之空氣槍裝填鋼珠實際試射結果,3次所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逾24焦耳/平方公分及20焦耳/平方公分,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確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因其對軍事武器有興趣而透過網際網路購買上開空氣槍,所購得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大約在50焦耳/平方公分左右,殺傷力並不大,被告亦僅持該空氣槍,在其住家附近產業道路試射木瓜、廣告看板,並非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前情,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屬非是,惟其購買該空氣槍之目的僅供自己把玩,並無不法目的,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目前從事快遞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審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鋼瓶、鋼珠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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