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周永祥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之蔡佳宏健保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蔡佳宏於94年5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5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住處樓下,向周永祥收受之。嗣於94年5月15日21時許,為警在甲○○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 黃鋒民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該條之法定刑列有拘役。關於拘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元以上,2月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百20日。」然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第1項所定罰金之最高額銀元5百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10×3=15,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30×=15,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修正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五)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規定,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