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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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行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4日14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證據部分之「3.本件扣押筆錄」應更正為「3.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4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381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號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丙○○、甲○○、丁○○○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號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以70分為基本分,未達70分者,依所短少之分數,以1分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支付金錢與贏者。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81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乙○○、丙○○、甲○○、丁○○○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81元。
3.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丙○○、甲○○、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