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090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
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時,闖紅燈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90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至至善路3段71巷十字路口適逢綠燈,即疾行通過,異議人於通過十字路口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發現同行出遊之5位同學未能跟上(共騎乘4輛機車),遂放慢速度等候同行之同學,此際發現來了2位員警正追逐著同行出遊之4輛機車,員警竟不辨闖紅燈機車之數量,於攔下已跟上異議人之同行4輛機車之際,不分青紅皂白的冤稱異議人亦有闖紅燈,且不接受異議人之解釋,便要異議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善路3段71巷時十字路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並辯稱:伊確定是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之後伊即騎車慢行以等待同行之同學跟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執勤員警 林文勇 原本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時係證稱:我與同事2人駕駛吉普車從至善路3段55號巷子內轉出來後,行在異議人他們後方約100公尺處,因為至71巷口間有一個斜坡、71巷口有一個紅綠燈,所以由後往前看有幾輛車能看的非常明顯,看到異議人及其他的3部機車到至善路71巷口時已是紅燈,他們連同異議人
4部機車並沒有停下,我們看到4部機車都闖紅燈,就在後方鳴笛、吹哨子要他們停下,攔停後告知他們闖過71巷口的紅燈,我負責告發3部機車,另一同事告發1部機車,於攔停時他們的4部機車是併行的,攔下後他們停下來的位置是
1部機車在前面,另外異議人之機車及另2部機車在後面,攔下異議人後,告知他們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反應;我確實記得是4部機車違規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然而,本件異議人於95年2月9日13時20分許,為警攔查舉發闖紅燈違規時,與其結伴出遊之4輛機車駕駛人乙○○、 吳俊 賢、 盧伯任 及丁○○等人亦遭警攔查舉發闖紅燈違規,並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乙節,此有由證人林文勇於95年5月5日傳真到本院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編號AEB090956號)及其他4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編號分別:AEB090955、ABY549115、AEB090957、AEB090958)共5張在卷可佐。所以,證人丙○○○○既證述其在上開路段有目擊到4部機車闖紅燈違規,何以會舉發5部機車駕駛人違規,即有疑問。雖證人林文勇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訊問時另依據上開5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而更異前詞證述稱:經伊查閱存根聯發現自己當時係告發4部機車,同事則告訴1部機車,所以,該次一共舉發5部機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時尚證稱:伊之所以確認看到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闖紅燈,是因為將異議人攔停下來時,異議人確實是在4部機車的車陣中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是否係因為異議人為警攔停時,其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夾雜在其他結伴同遊的機車車陣之中,以致誤認異議人亦為當時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違規的機車車陣的一員,係有可疑。
㈡、其次,訊據證人即與證人丙○○○○一同執勤之戊○○○○於本院訊問時係具結證稱:我當時係坐在林文勇所駕巡邏車旁,我第一時間有看到一群機車闖紅燈過去,當時沒有確定車子的總數量,我目擊3至4輛以上機車闖紅燈,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5輛車,我看到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也都已經停車,也看到交通號誌確定是紅燈,而這群摩托車繼續前進,所以確定這群車隊闖紅燈,我攔下他們的時候才確定他們是
5台機車,我當時是想說攔下他們之後,他們如果對我們舉發有意見的話,也可以當場對我們提出異議;又該路段那裡是斜坡,所以視線會有死角,有可能後面的車子會擋住前面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所以證人 黃釋賢 既與證人林文勇同時坐在巡邏車上,其尚且無法確定是否係有5輛機車違規闖紅燈,則證人林文勇是否能未遭車陣機車群擋住視線而得正確辨認違規闖紅燈機車的數量,即非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時異議人在前面第1台,連我在內的4台機車則在後面,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已經過了紅綠燈後,燈號在變換,我是第1台闖紅燈的人,其他3台分別由丁○○、吳俊、 賢盧柏任 所騎機車也跟著闖紅燈,異議人有向警察表示其沒有闖紅燈,但警察說有目擊異議人闖紅燈,要我們不要再講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另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我們總共5台機車,異議人是第1台機車,他距離我們第2台車有一點距離,大約100公尺,異議人是第1台車有突然加速,好像是去看有什麼地點可以烤肉,到那個路口時,異議人已經在前方距離我們有一段距離,當時異議人過路口的時候還是綠燈,因為我們的第2台機車要過的時候是由黃燈轉成紅燈,第2台決定加速,我們後面擔心跟不上前面的車子,也就跟著加速闖紅燈,闖過去後就跟上異議人,因為我們5台車子是一起去郊遊的,異議人不可能自己1台車子自己騎,所以在我們已經跟上異議人之後,警察也就跟著上,當時我是最後一台機車,所以有鳴喇叭提醒他們警察在後面,警車順著開到我們前面,攔下我們,要我們靠邊停車,我即順勢騎到前面停下,我確實有聽到異議人對我們說她沒有闖紅燈等情屬實(見本院9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乙○○、丁○○二人之證述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合。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綜上各節所述,證人林文勇、黃釋賢對 於渠 等舉發當時所目擊之闖紅燈機車數目究竟為何係有出入,則渠等於舉發當時是否未因視距障礙等狀況以致發生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遽引渠等之證言為不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則異議人是否有與其他4部機車駕駛人一同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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