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翊傑企業社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四○○○三六六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翊傑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乙○○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竟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翊傑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乙○○,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翊傑企業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五六八-RM號自用大貨車係僱用領有合法大型車駕駛執照之 周玉協 駕駛及管理,根本未僱用乙○○駕駛該大貨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周玉協出國,乙○○竟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其私人貨品,此實非異議人所能防範,故乙○○之不法及違規行為實與異議人無關。原處分機關於毫無資料佐證之下,即認異議人有僱用乙○○駕駛該大貨車,其認事用法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有違,綜上,異議人確無本件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情形,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異議人行為後,行政機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最初裁處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本件異議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異議人行為時及上開行政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上開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異議人,是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裁處時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已有違誤。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亦即行政罰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異議人對本件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經警查獲之事實雖不否認,然陳稱已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公司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父親 蕭文富 、哥哥乙○○及我先生周玉協,‧‧‧乙○○跟周玉協是我僱用的司機,負責載貨。周玉協開五六八-RM,乙○○開三菱的小貨車,但乙○○只領有小貨車的執照,所以我沒有僱用他開大貨車,平時公司的鑰匙都掛在公司牆上,任何人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公司有無規定你開何車輛?)有,我進公司時公司有口頭跟我說我負責開車牌0000的三菱小貨車」、「(問:公司有無跟你說其他兩台車你不能開?)有,有跟我說沒事盡量不要動到另外兩輛車」、「(問: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是否駕駛五六八-RM大貨車?)有,因為我要載私人物品,老闆本來叫我送貨應該要三菱小貨車,但因為我要載私人廢棄物,所以我才去開大貨車,順便載公司的貨」、「(問:鑰匙哪裡取得?)鑰匙都放置公司牆上,我自己拿的」、「(問:使用前有無跟公司的人說過?)沒有,是被開單回來才告知公司」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所僱用之上開大貨車駕駛人周玉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五六八-RM平時只有交你一人使用?)是」、「(問:鑰匙如何保管?)掛在公司牆上」、「(問:乙○○開哪輛車?)他開一台三菱的三點四九公噸的小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實未僱用乙○○駕駛上開大貨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周玉協於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出國不在國內,有周玉協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頁簽證影本二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明確指示何人開何種等級車輛,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乙○○復證稱之前未曾駕駛過該大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乙○○趁上開大貨車之指定駕駛人周玉協出國之際,未經過異議人同意,而取用異議人依慣例放置於公司牆上之鑰匙駕駛上開大貨車,實非異議人事前所可預料。法律之所以課予汽車所有人上開注意義務,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期藉此擔保義務,使所有人謹慎為之,然並非屬無過失責任之範疇,今異議人既已對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查證及管理之責,仍因上開不可預料之偶發原因,致其事實上無從注意及監督,是見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異議人對本件之違規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處所適用之法律既有違誤,且本件亦非得向異議人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