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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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翠敏 追加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追加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佰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壹佰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元。
三、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前開第二項判決,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聯安公司,甲○○於上班時間趁職務之便對上訴人施加害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聯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除醫藥費外,尚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所受之損害,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
1、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醫藥費):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
2、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七元。
3、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萬元。
4、慰撫金:四十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陽
明醫院收據、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健保局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健保局門診中心醫療收據、健保局門診中心就醫自付金額證明書、健保局門診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姜義彬 醫師手寫字條、在職證明書正本、存摺、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大直北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脊椎病因治療學等醫學資料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案卷,及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於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健保門診等之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其有無完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受傷後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因其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而前開醫療給付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直接支付與健保特約醫院(即前揭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追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一頁)。
貳、陳述:
一、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甲○○並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追加被告公司對於僱用被上訴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損害及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之病症,與被上訴人甲○○之加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叁、證據: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繳稅證明。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函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診情形等。
理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甲○○人係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駐黃甫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甲○○之加害行為致其受傷,請求甲○○損害賠償。於本院主張甲○○係聯安公司之受僱人,於上班時間趁職務之便對其行加害行為,聯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經核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前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惟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聯安公司之受僱人甲○○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共一百五十萬元(見附民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本院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為:1、醫藥費: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2、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七元。3、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萬元。4、慰撫金:四十萬元。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聯安公司派駐台北市○○區○○路○○○號黃甫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約七、八時許,請大廈管理員黃警逢通知上訴人至該大廈一樓大廳,於上訴人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用力扭轉並反轉上訴人之右手腕,又掐住上訴人脖子使上訴人趴跪於地上,致使上訴人受傷罹患疑似右肩肌腱炎、右腕伸肌腱炎、左膝處腫瘤及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二年來就診二百九十五次,支出醫藥費四萬零九百四十元,精神上更遭受莫大的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細目如上述,並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請求聯安公司應與甲○○就其請求之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上訴人甲○○及追加被告聯安公司對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受僱於聯安公司,經派駐黃甫大廈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及甲○○於該日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受傷之情不爭執。但聯安公司抗辯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係發生於甲○○下班後之時間(甲○○工作時間係自下午一時至晚間九時止),且與執行職務無涉;追加被告對僱用被上訴人之選任監督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二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用力拉扯、扭轉並反轉上訴人右手、掐住上訴人使上訴人趴跪於地之行為,被上訴人甲○○行為對上訴人所致傷害僅有「右腕挫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所言其餘病狀與甲○○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九十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聯安公司為被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追加被告聯安公司派駐台北市○○區○○路○○○號黃甫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被上訴人甲○○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以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追加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追加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黃甫大廈,其上班時間為下午一時至晚上九時,此為追加被告所是認。而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為黃甫大廈一樓大廳,其時間即使依追加被告主張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亦係甲○○甫下班之時,則依上所述,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另追加被告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本件追加被告即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本件被上訴人甲○○確有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傷後,緊急至陽明醫院急診。上訴人返家後翌日即發生右手麻、腫痛、右手臂麻、酸痛,不能高舉、用力,右背部痛,脖子不能右轉,左膝蓋腫痛等症狀,才改往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治,持續就診六日後,因情況並無好轉,上訴人即至馬偕醫院就診,看診醫師建議上訴人開刀,上訴人選擇接受復建之物理治療,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復健科醫師建議上訴人轉診至健保局門診中心持續治療至同年七月,醫師認成效有限,建議上訴人中西醫並進,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即在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進行整椎療程,上訴人現罹患右側頸部頸椎神經根病變、右手腕肌腱、右肩肌腱炎等病症係遭被上訴人毆傷後所衍生之後遺症,上訴人持續治療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在受傷後,約在十二月初,突然生有口張合困難,無法完全張口,無法咀嚼進食之病況,上訴人至馬偕醫院治療,醫師認上訴人顳顎關節障礙與背部頸椎受傷有關。上訴人因甲○○之侵權行為致傷害,支出下述醫療費用:①陽明醫院:89.10.2,1523元。②、大直北安中醫診所:89.10.3-89.10.13,700元。③、馬偕醫院:89.10.
13-90.2.21,23163元。④、健保局門診中心:90.2.22-90.7.28,13849元。⑤、大直北安中醫診所:90.7.16-
91.3.28,45980元。⑥、健保局門診中心:91.4.25-92.12.31,36617元。⑦、馬偕醫院:90.11.29-93.3.11,16741元(復建科、骨科)。⑧、馬偕醫院牙科門診:89.1
2.4-90.12.4,5350元。合計143923元,見本院卷㈠第53-5
8頁、卷㈡第190頁),並提出陽明醫院、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等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估價單、費用明細等為證。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抗辯被上訴人甲○○行為對上訴人所致傷害僅有「右腕挫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於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健保局門診中心等所治療之病症與甲○○之加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
①、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因:主訴遭毆傷。診斷右腕挫傷4*3公分。
另記載患者89年10月2日急診診治。醫囑:宜治療。」(見附民卷第7頁)。另本院向該院查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該院就診時,主述其受傷或身體不適情形為何?據該院函復「其主述為右手腕瘀血及擦傷。根據當時病歷記載,其並無提及頸部、背部不適。經診斷為右手腕瘀挫傷。」等情,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6815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1、73頁)。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傷害案件,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右手腕挫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亦未對該判決表示異議(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有該刑事卷可稽。
②、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情形為「右肩、頸椎挫傷、頰痛、口張合困難等,病人主訴此症狀是被打傷引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持續在本診所治療九十八次」(見附民卷第四六頁)。原審函大直北安診所查詢上訴人於該診所就診情形,據復「乙○○(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同月八日止在該診所治療右肩臂痛,活動受限,其初次看診醫師已離職,但根據病歷記載是肌痛肌炎、右肩臂痛。乙○○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該診所治療肩背痛、頸部不舒、頸僵痠痛,此患者有椎間突逸、頸椎壓迫及左十字韌帶斷,所以夾雜有膝痛、左腿酸痛麻、右手麻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除治療上開症狀外,尚有治療頰痛、口張合困難。此患者主訴此係被打傷所致,惟頰痛、口張合困難也許是被打傷,其他症狀只能說是受到外來壓力促使舊傷復發,疼痛加劇,但這些診所都有告訴患者要去驗傷,一切以西醫驗傷為憑,所以診斷書上所載的應屬部分是該次傷害所致,但中醫是整體治療、祛瘀血、消腫、活血。乙○○之治療費用是很難細分等語,有該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9頁)。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時並未主訴係遭打傷,且其主訴之病症並非右腕挫傷,而係右肩臂痛。上訴人係於相隔九、十個月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就診時始主訴係遭打傷,則自難認上訴人於該診所診治之病症係因甲○○加害行為所致。
③、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頸部頸神經根病變。右手腕伸肌肌腱。右肩肌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89-10-13開始於本院復健科門診至90-2-12間至本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見附民卷第六頁)。原審向馬偕醫院查詢上訴人上述傷害是否係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遭人用力拉扯、反轉右手手腕以及用力抓住右手所致,據復「患者(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於十一天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有右腕及右肩急性扭傷,經檢查疑患右腕伸肌腱炎及疑右肩肌腱炎。此傷是否因傷害行為所致,難以論斷。另外左膝及右頸椎神經根病變則可能是因長期病因所致」,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復字第九二一五二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亦無從認上訴人於馬偕醫院診治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所致。
④、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四二
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脊椎退化性關節,肌筋膜疼症。醫師囑言:患者曾於90-2-22至90-7-26間曾持續於本院門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見附民卷第28頁)。原審向該門診中心函詢上訴人受傷害形,據復「據診治醫師答復:依病歷紀錄患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初診,當時並未記載有明顯之外傷,患者主訴則為全身有多處疼痛,故無法判定初診前四個月餘(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傷勢如何。另診斷書中記載之退化性關節炎及肌筋膜疼痛症並非外傷後之特異表現,且與其主訴之傷害並無法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健保北聯保字第○九二○○○○八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於健保門診中心診治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所致。
⑤、依上所述,另參酌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庭曾向中央
健保局調取上訴人就醫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向漢方聯合診所就診,刑事庭再向漢方診所查詢,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即向該診所醫師主述腰酸痛、背痛等情狀,有中央健保局列印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院錦刑正九一一一一二字第04691號函、漢方聯合診所病歷記錄等可稽(見本院卷㈡150、162、163頁)之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病症堪認係被上訴人甲○○加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大直北安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馬偕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治之病症均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加害行為所致。
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顳顎關節障礙。醫師囑言:病人於89.12.4求診,張口困難,開口程度11/2指寬,後陸續門診治療。
」(見本院卷㈠175頁)。
上訴人主張醫師認上訴人顳顎關節障礙與背部頸椎受傷有關。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記載,且本件僅上訴人右腕挫傷4*3公分之傷害應認係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主張其顳顎關節障礙與背部頸椎受傷有關,則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本件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⑦、本件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於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堪認係被上訴人甲○○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於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三元(89.10.2為1473元,89.10.3為50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觀之,編號YM0000000號收據(外科89.10.2)之「應付金額」及「實付金額」均為「690元」(內含證明書費400元),並非1473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損害逾690元部分即難認為真正。另編號YM0000000號收據(不分科89.10.3)之應付金額及實付金額均為「50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該YM0000000號收據其費用項目為證明書費50元,茲姑不論該紙收據係「不分科」,與其89.10.2就診之「外科」有異,且上訴人於
89.10.2已聲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七頁),並於該日繳納證明書費400元,則上訴人即無於翌日再次聲請證明書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89.10.3支出之編號YM0000000號收據證明書費50元,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之損害於六百九十元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傷害,受有右手腕、腫痛,右手臂麻、酸痛,不能高舉、用力,右背部痛,脖子不能右轉,左膝蓋腫痛等傷害,致無法負荷家務操勞,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共十八個月,總計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頁)。
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所致傷害為「右腕挫傷4*
3公分」,已如上述。而該傷害,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其生活是否因而不能自理,須賴他人照護,有陽明醫院檢附之病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173頁)。本院衡諸常情,上述傷害尚難認其無法自理生活,因而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現況與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一上肢遺存運動傷害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等相當,分別屬於殘障等級第九級、第十三級及第十五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至少有百分之二三點零七,本件發生時僅為三十五歲又四月有餘,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工作年數有二十四年餘,以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十萬元云云。
查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腕挫傷4*3公分」,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難認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四十萬元。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實施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為大專教育程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數筆,其八十九年度收入為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度收入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九十一年度總收入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名下有投資數筆、汽車一部,其八十九年度收入三十萬零七百四十元、九十年度收入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追加被告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六六四六號函、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函、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九二○○一七四七五號函、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三七號函等附於原審卷可稽。
3、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及上述兩造資歷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其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二萬零六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九十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於請求追加被告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於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健保門診等之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有無完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等,本院經核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