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瑋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進瑋於103年8月2日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騎樓,因細故與 胡梨麗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辱罵胡梨麗,足以貶抑胡梨麗之人格。
二、案經胡梨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梨麗及店員 黃月華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返回居所休息,因鄰居即告訴人胡梨麗的小孩嘻鬧而無法休息所受之刺激,遂遷怒於告訴人,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有刑事辯護狀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序號:022627、案號130)在卷可佐,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願以新臺幣8,0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終因告訴人自身之考量,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肥鵝鵝肉店擔任廚師、月薪約1萬8,000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