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 吳昌容 即成昌製模工業社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許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即其合併之消滅公司與訴外人福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下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所有權,而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非通謀意思表示,然訴外人福明公司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即系爭機器,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法定期間內為出售全部財產之通知及公告召開股東會決議,亦未依法召集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決議之董事會提出出售之議案,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命其應給付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後,第二審判決前十七天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中瑞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買賣行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合併存續公司,承受合併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其就系爭機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至為明顯。
㈢又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言詞主張,系爭機器非福明公司之全部主要財產,故其讓與無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特別決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亦謂:「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財產讓與第三人時,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始對公司發生效力,即應以該項財產之讓與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業之不能成就而定,非以該項財產占該公司資本額之若干而定」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見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之買賣非福明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之讓與,故其未經福明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特別決議,即行訂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苟有該特別決議存在,被上訴人既已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內容記載於契約書上,明知有特別決議之規定,殊無未索取該特別決議附於買賣契約書之理。因無特別決議之存在,始以附條件之方式記載:如果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情事時,福明公司(乙方)允許(承諾)已經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售於被上訴人之消滅公司(甲方)。以此表示系爭買賣須特別決議時,附有出賣人允許已經特別決議之條件。再者,契約內容就出席股數與決議股數均不同之未上市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同時記載,顯見僅將決議條件予以記載,而未有確實之特別決議存在,至為明顯。又上訴人依確定之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福明公司之財產時,除查封其廠房係承租而來,除查封系爭機器四臺外,另一臺係他人之物,致未予查封,其他又無任何財產可供查封,顯見系爭四臺機器,如非福明公司之全部財產即屬主要財產,其讓與於法應有特別決議始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讓與,無須特別決議,顯無理由。至證人 陳明福楊英仁 所證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中瑞公司提供資金與福明公司進口系爭機器,如欲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自應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並於信託收據記載其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旨,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始能受法律之保護,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查中瑞公司既未與福明公司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亦無記載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信託收據,復未向有關機關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不能主張其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與福明公司間已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真正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云云,顯無理由。苟被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契約主張其係出租人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則何須於事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再與福明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主張其已受系爭機器之點交而取得所有權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此點主張亦無理由。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福明公司出賣系爭機器予中瑞公司,於買賣契約載明福明
公司已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等語,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七點固記載:「乙方(指福明公司)承諾本標的物如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時,已經應有代表承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售於甲方(指中瑞公司)」字樣。惟上開記載無非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出售公司財產之要件予以記載而已,實際上未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先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提出出售議案,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將出售案通知及公告各股東召開股東會議合法決議。否則提出該股東會決議以為證據方法則可,何須僅記載福明公司「承諾」已經「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出售等之文字遊戲。被上訴人主張福明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為出售系爭機器之決議,於法自應負立證之責,殊難僅憑合約書上就公司法出售財產之要件,予以記載,即認已為舉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無非僅就合約書形式上記載予以指明而已,究福明公司是否確經合法之出售財產決議,非經被上訴人立證,不得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
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租賃物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交付,雙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福明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雙方依租賃合約完成租賃驗收交付,以上事實,分別有租賃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書為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其對訴外人福明公司之債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導引法院至現場,竟誤認系爭標的物屬福明公司所有,而指封系爭動產,雖被上訴人當場告知系爭動產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仍堅持指封。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業經買賣暨交付,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福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已將包括系爭標的物等之設備乙批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依合約約定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此業經訴外人福明公司負責人陳明福於原審到庭證述該交易行為之真正性及相關文件之真正性無訛,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福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當予撤銷,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及租賃係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買賣既已為交付,訴外人福明公司依融資性租賃關係占有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依事證係不容置疑。⒉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福明公司買受系爭標的物,業已取得所有權,有買賣合約書為證,嗣後依融資性租賃合約交貨予訴外人福明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為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融資性租賃交易之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之交易確係為符合現行一般交易習慣之融資性租賃售後租回之交易,又被上訴人亦絕無認知其為非真意,亦絕無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矣,本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不相同。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而無效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系爭標的物確實已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於買賣合約書並已載明訴外人福明公司已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二款之同意,訴外人福明公司並不否認,且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明業已踐行,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負積極舉證責任,其上訴顯無理由。⒉又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特別決議部份事實,除訴外人福明公司承認業經同意外,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福明公司股東名冊,實際發行股數六千股,訴外人陳明福及楊英仁共持有股數四千股,已達發行股數總數三分之二,且訴外人陳明福已到庭陳述,而訴外人楊英仁亦為本筆售後租回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合約為證,彼等均知悉並同意本件之法律行為。
㈣又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及租賃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則不問其性質如何,依上開判例,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為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之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之交易,雙方確係在明瞭融資性租賃特性之真意下,為符合現行一般交易習慣之融資性租賃售後租回交易。退萬步言,假使訴外人縱有「心中保留」,被上訴人亦絕無認知其為非真意,亦絕無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矣,故並不妨害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效力,本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不相同。
㈤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鼎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該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原審未予說明,遽依前開理由為不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疏略。」故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財產讓與第三人時,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始對公司發生效力,即應以該項財產之讓與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業之不能成就而定,非以該項財產占該公司資本額之若干而定,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福明公司雖將系爭之射出機器等出售與被上訴人,惟該系爭機器仍由福明公司以租賃之方式占有使用中,故縱福明公司將系爭之射出機等出售與被上訴人,結果顯然不致肇使福明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至為明顯。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亦認:「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退萬步言,縱使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行為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相關事證均證明訴外人福明公司確實業經持股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開會決議同意,今會議記錄因訴外人停業而不可取得,且又縱使該程序或有瑕疵,充其量亦不過違反程序,仍非屬於無效,最多係為股東主張撤銷權之問題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書、福明公司股東名簿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英仁。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此一規定,並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中瑞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影本二紙、股東臨時會公告影本一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合併契約書影本一份、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兩造均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係被上訴人所合併之消滅公司「中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福明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出租予訴外人福明公司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詎上訴人與福明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實施時,上訴人誤指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為訴外人福明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此顯屬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福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中瑞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訂立買賣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意思表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並未經福明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特別決議,即行訂立買賣契約。且因無特別決議之存在,始以附條件之方式記載:如果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情事時,福明公司(乙方)允許(承諾)已經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售於被上訴人之消滅公司(甲方),以此表示系爭買賣須特別決議時,附有出賣人允許已經特別決議之條件。又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福明公司之財產時,除查封其廠房係承租而來,除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四臺外,另一臺係他人之物,致未予查封,其他又無任何財產可供查封,顯見此四臺機器,如非福明公司之全部財產即屬主要財產,其讓與於法應有特別決議始屬有效。至證人陳明福、楊英仁所證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中瑞公司提供資金與福明公司進口系爭機器,如欲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自應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並於信託收據記載其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旨,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始能受法律之保護,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查中瑞公司既未與福明公司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亦無記載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信託收據,復未向有關機關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又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無非僅就上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記載須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程序予以指明而已,究福明公司是否確經合法之出售財產決議,非經被上訴人立證,不得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原係訴外人福明公司向舜展公司買受,為福明公司所有,福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由董事長陳明福代表與中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中瑞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訂立買賣合約,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在內之十二種物品,以價金三百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不含營業稅)出售予中瑞公司,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由福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中瑞公司承租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在內之十二種物品,按期給付租金,租期期滿,則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在內之十二種物品所有權,在租賃期間,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在內之十二種物品所有權,均屬於被上訴人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中瑞公司一節,有卷附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更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並經證人陳明福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與中瑞租賃公司貸款,是以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來向中瑞公司貸款,射出機我向舜展公司買的,因為我向中瑞公司貸款時,我將機器賣給中瑞公司,然後我再以分期付款方式付錢給中瑞公司,租賃期限期滿時,所有機器歸給我所有,在租賃期間所有權屬於中瑞公司的,租賃合約書是我本人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應堪認定。次查福明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係經營塑膠鞋、運動鞋、涼鞋、馬靴、塑膠原料、鞋底材料製造工、加工及買賣,有福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可參,系爭機器總價為三百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此部分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屬福明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自明,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訴外人福明公司與中瑞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七點載明:「乙方(即福明公司)承諾本標的物如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一項二款規定之情事時,已經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售於甲方(即中瑞公司)」等詞,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楊英仁即福明公司之董事於本院更審時到庭結證:「有賣給中租迪和公司,公司因資金不夠,股東不拿錢出來,才賣出機器取得週轉金,當時賣機器有開股東會,也有會議紀錄,當時有三個股東開會,我太太 郭桂碧 也是股東,因公司已於八十八年結束營業,沒保留會議紀錄」、「在公司會議室開,時間忘了」、「是在讓與之前(開會)」等則稽詳(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福明公司股東名冊,實際發行股數六千股,訴外人陳明福、楊英仁共持有股數四千股,已達發行股數總數三分之二(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足見訴外人福明公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上訴人辯稱福明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尚無足採。上訴人復抗辯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亦難謂可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此等射出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詳如前述,今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遭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強制執行,依前揭條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係如附表所示射出機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明公司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機,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上訴人與福明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機器名稱│廠牌│數量│備註│├───────┼────┼────┼────────────────┤│射出機│舜展│肆臺│編號:9324、9323、9319、9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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