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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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逼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擄人勒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甲○○○○理委員會」擔任「名家福第大廈大樓」管理員,並負責收取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為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利用收取大廈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經甲○○○○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上情,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
二、案經甲○○○○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迭次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理委員會之代表人 吳文進 (甲○○○○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後與甲○○○○理委員會款項結算之單據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甲○○○○理委員會」擔任「名家福第大廈大樓」管理員,並負責收取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為業務,卻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業務侵占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擄人勒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陸續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吳文進於原審到庭供明在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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