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甲○○明知所做生意已週轉困難而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事實,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持至臺南市○○路○○○○號乙○○住處,向乙○○詐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借其十萬元。又明知其於同年四月間,分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市○○道旁,及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店名不詳之超商前,向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六千元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及五月初某日,連續持該二支票至乙○○上址,向乙○○佯稱均係生意上往來所得客票,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再借其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嗣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分持上開其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及所購買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四十二萬元,嗣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經營鞋業需資金週轉,始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之初本欲將自己房子抵押,嗣因未辦抵押致未能償還借款,其確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用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及分別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持向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等情,已據其在偵查中坦承:「(問:為何你的支票是看報紙買來的,卻向告訴人說是借來的?)那時候沒錢,我打算用房子貸款還他,因和妻離婚所以無法貸款」、「(問:你明知自己未向朋友借到票,也沒有資力,為何還要騙告訴人?)因我拿給他的票是二、三個月期限,我打算在這期間還款」(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繼在原審供稱:「(問:二張支票金額何人書寫?)是交付支票時他問我要開多少錢,我向他說要二十萬元,他說那就要六千元,他就當場書寫金額,其餘部分事先均已填載完畢。另一張是在五月初,在臺南市五期一家超商門口買的,他問我要多少錢,我告訴他要十二萬元,隨即書寫金額後交給我,前後二次交易對象均是成年男子」(見原審卷第四0至四一頁)各等語不諱,即在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核與告訴人迭在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在偵查卷足稽。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旋於同年七月九日即因連續退票,而經支票付款銀行即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審誤載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二一號回函一件存於原審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於發票後僅一月餘之同年四月初,為向告訴人再度借貸款項,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手段,用以取得現金週轉之情,顯見其於簽發支票及持買來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資金已陷極端困難而無償債能力至明。再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持有人得以票面所載金額從事交易行為,通常持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或因交易往來,或因借貸關係取得等情形,均無不可;惟被告竟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取得,並於取得支票後,復依票面金額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則其取得支票之對價與行使支票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尤以告訴人始終迭指被告向伊佯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均係交易取得之客票,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無償債能力,及隱藏購買支票使用,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蓋被告於借款之初,苟有對告訴人表明其經濟之困境,及支票係低價買來使用之實情,衡情告訴人為保債權,縱使至愚亦不致先後陸績將錢借予被告,是被告自始即有來日賴帳不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明。至被告在原審稱其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買來後曾予徵信,認債信無虞始持向告訴人借貸乙節,因被告僅以共計一萬二千元之對價,即取得面額總計高達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衡情發票人應無可能僅為一萬二千元區區之數,即代被告清償三十二萬元票款,是被告取得該二支票時,當知該二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其徒以取得該二支票時,該二支票均尚未拒絕往來為由,推稱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該和解書乙份存於本院卷為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一│甲○○│0000000號│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二│ 林益忠 │0000000號│二十萬元│├───┼────┼─────────────┼───────────┤│三│ 林德勝 │0000000號│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