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未經許可,由不詳年藉之 朱錦泰 處同時受寄藏匿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三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六樓之五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鑑驗試射三顆,剩八顆)、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無存)。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開寄藏槍彈之事實,惟辯稱:伊受寄時並不知朱錦泰所交付者係槍彈,直至被警查獲前幾日伊打掃時始發現,然因害怕不敢報警云云。惟查扣案之槍彈係朱錦泰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所寄放,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無異,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稽,該批槍彈體積非小,重量不輕,稍一觸摸,即可知為槍彈;再參諸包裹該批槍彈之報紙,係九十年三月五日之中華日報,有該報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受寄後,在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後曾經改換包裝,被告辯稱不知其受寄者係槍彈云云,顯係飾詞。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鑑驗試射三顆,剩八顆;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無存;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項之寄藏彈藥罪。其持有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書為第二項,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中共製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原為十二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剩九顆,其中一顆係不發彈,餘八顆)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均經試射無存,已無沒收之必要。又以被告所犯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僅有寄藏行為,尚無其他積極危害人身或社會安全之具體情事,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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