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五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若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管轄法院者,毋庸移送,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為眾已週知,併條列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語。就被告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等項,均未記載,起訴程序已有不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參照)。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向原審具函陳明被告二人,分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詳原審卷廿三頁)。但依自訴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眾已週知,顯難認上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其犯罪地,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依上訴人陳報函所載,被告二人既均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等二人其現所在地,要非在台南地區之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陳明本件相關事證,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廿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此論之,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一案,依其所訴內容,原審法院顯無管轄權。自訴人未敘明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項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依自訴意旨所載內容,難認原審法院有本件自訴案件管轄權,因予諭知本件自訴案件管轄錯誤,且復因上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依法未併予諭知,核屬正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無管轄權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係管轄錯誤案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