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係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因無力繳交分期款,為免遭追繳,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訴書漏載時間),在其住處附近,撿拾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一年,而被告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被告行為時起算,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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