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 林成裕 及 阮朝緣 二人之介紹,前往越南與越南籍之被告(即阮朝緣之外甥女)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在越南凱悅飯店舉行結婚儀式,詎婚後被告向原告坦承 伊根本 無意與原告結婚,且伊早有男友因此不會到臺灣履行同居,原告遂於94年1月1日前往越南與被告協調,孰料被告去意甚堅,雙方協調不成,被告自94年1月3日就不告而別,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一直不知被告下落。直至94年4月間,原告才接獲越南友人通知稱被告因為「賣淫」而遭胡志明市人民委會決定將被告強制送入婦女授藝教育中心管理治病。因兩造既然自婚後就未曾履行同居,迄今一年半毫無性生活,足認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尤且被告因為「賣淫」而遭胡志明市人民委會決定將其強制送入婦女授藝教育中心管理治病,則兩造間之隔閡狀態只有越來越嚴重,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6幀、結婚證書暨其譯本影本、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會決議暨其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未曾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事由及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