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該所內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內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十日期間。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0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