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陳玫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民國91年8月1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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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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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4074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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