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
告吳俊霖),與被告吳俊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
26日向原告承租3062-HH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11期租
金,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至租期結束原告取回車輛
為止,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租金未付,
依照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共48期租金扣除已給付11期租金,乘以百分
之40之違約金合計31萬800元,扣除保證金5萬元,尚欠26
萬8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6萬800元│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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