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莊順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8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順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前。
㈢行為:於警員甲○○欲對被移送人執行酒測職務時,因被移
送人拒絕酒測,甲○○依法制單舉發並查扣被移送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被移送人即以「你會死爸、死子」不當言詞辱罵
甲○○,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甲○○108年6月27日職務報告。
㈢警員隨身密錄器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千元以下罰鍰(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本件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
程度,但其言行顯屬不當,已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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