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陳暉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年
7月8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51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暉鵬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暉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
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5
1號裁定處以罰鍰4,000元,已於同年8月12日確定,聲請
機關嗣後核發執行通知單,命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
內完納,並於108年8月27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
住所,由受處分人之母收受。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
通知單、送達證書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