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5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9條(見本院卷第20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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