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王威隆
被 告 呂玥 即中華人際商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媒合交友
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
聯誼社成為會員,並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該1,700元是永久費用,被告依約須介紹交友對象至原
告滿意為止,然被告起初介紹之對象不符原告要求之條件,
後來該位對象沒有介紹成功後,被告就片面聲稱要解除系爭
契約,而未再行介紹新對象,然原告認為被告要求解除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既未再依
約介紹對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服務費1,700元,
又原告因被告遲未續行介紹其他對象,而患有焦慮、失眠等
病症,亦得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繳交服務費1,700元,當
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上即有載明不能退費,此外兩造並未另
行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於107年8月下旬加入後,被告於
107年8月底即曾嘗試為原告介紹對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該對象之條件傳送給原告,然因雙方時間不能配合,故後
來未能順利安排,只能待後續有其他適合對象再介紹,惟因
原告嗣後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流程不滿,並提出許多質疑,被
告並收到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來函詢問緣由,
被告始委請消基會人員向原告轉達願讓其持收據前來退費,
並無收款後均拒不為原告介紹對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7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聯誼社,並
給付被告服務費1,700元,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介紹交友對象迄至原告
滿意,致原告患有精神焦慮、失眠等病症,被告自應返還前
開服務費1,700元,並對原告健康權受損乙事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付費加入被告所經營之聯誼社
後,原告與被告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如:「(被告:
想要約你認識這優質女生,這個禮拜六下午ok嗎,請確認…
…。)原告:我在忙等等回覆你。(被告:好。)原告:我
回來了。(被告:你這個禮拜六下午2點可以嗎?)原告:
有她照片嗎?」、「(被告:對了很抱歉女生告知她家裡明
天有事,方便給你改下個禮拜二傍晚以後嗎?)原告:她是
不想來吧。(被告:他要跟他家媽媽出去臨時有事,你不用
多想,他都說下禮拜二了,沒那麼複雜,如果他不想來我就
直接跟你說取消,簡單想人生才會快樂……。)原告:禮拜
二不行要上班。」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故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加入後,曾依約為原告介紹對象,然因雙
方時間未能配合而未果等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至原告
雖復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定
內容續行介紹對象迄至原告滿意,自應依系爭契約返還上開
服務費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約定內容雖提出
上開收據為證,然該收據上除載有「服務費1,700元,一經
加入不能退費」等內容外,別無載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約
定,故該收據1紙除得佐證被告曾向原告收受1,700元外,
尚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所指前開書面契約及相關約定內容之存
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介
紹對象至原告滿意,即須返還服務費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因未續行介紹對象至其滿意,應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服務費乙節,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介紹對象至其滿意,致其患有焦慮
、失眠等病症,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原告加入後確
曾嘗試為其介紹對象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雖未
續行介紹對象至原告滿意,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有據。又原告雖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
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藉以證明其患有鬱症、廣
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
原告曾於108年3月6日因前開病症前往醫院就診,尚無從
憑此認定原告上開病症,與被告未能續行介紹對象至其滿意
乙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不
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