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劉耕豪
被 告 彭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879元
(本金49,9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並減少
一些清償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拒,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