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國興
被 告 詹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山水大地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0元。詎被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份止,累計積欠47個月之管理
費共40,42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山水大地社區規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管理費4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國外送達
合計1,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