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杜春夏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單小文 、 單皓宸 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而請求原告賠償與單小文、單皓宸保險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337,753元,被告否認原告之陳述,且是否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加害人,現已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上
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請求鈞院裁定在上開另
案訴訟判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訴外人洪登
科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0時40分騎乘300-EFV號機車搭載訴
外人單小文、單皓宸,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
,至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巷口與沿後竹圍街行駛至該
巷口之被告所駕駛CW-932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單小
文、單皓宸受傷送醫,原告給付單小文體傷賠償金126,853
元(含醫藥費75,513元、護送費15,340元、看護費36,000元
)、殘廢賠償金210,000元,合計336,853元,給付單皓宸90
0元,兩者合計337,75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37,753元,而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10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單小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醫療費用168,15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4
1,3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67,986元、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機車修理費25,152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402
,64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算之利息。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
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他訴訟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法律關
係,僅原因事實相同,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非本訴訟之
先決問題,本訴訟之裁判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
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本院認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