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八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五樓會計室辦公室內,因其主管 鍾如雪 質疑其休假期間復簽到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公有、長約三十公分之鐵尺,毆打鍾如雪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鍾如雪受有左後枕部頭皮裂傷五乘一點五公分、頭皮血腫八乘以五公分之傷害,案經鍾如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如雪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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