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育志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借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劉育志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劉育志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六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育志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借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劉育志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劉育志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六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劉育志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劉育志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劉育志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