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明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連帶保證明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各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到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