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97年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乙件可稽。嗣廣旭公司陸續於下列時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第1筆96年9月7日940,000元,97年3月7日到期,展延至98年9月7日。第2筆96年9月17日1,020,000元,97年3月14日到期,展延至98年9月14日,並均經被告甲○○同意連帶保證,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四紙可稽。
㈡、惟廣旭公司對上開借款除了償還部分本金517,935元外,尚欠本金1,442,0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經查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97年2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是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債務人自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案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311號頒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查被告甲○○為廣旭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詎被告甲○○明知自己所經營廣旭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及無力清償債務,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7年1月23日將附表所列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丙○○○,有移轉前及移轉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相互對照觀之甚明可稽。
㈣、又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為消極信託,不受法律保護,亦即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屬詐害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該條項所謂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前揭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二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移轉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移轉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本件被告甲○○於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記在案之連帶債務更已高達28,972,000元,而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11號債權憑證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信託予另名被告丙○○○,所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況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8年3月20日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查悉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登記移轉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1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其隨即於一年內之98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首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如前述,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是民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顯具有隱藏的漏洞(即依法律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其限制,而未設限),故應為目的性限縮,將上開不符合民法第114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類型予以剔除,排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之外。況本件在被告等二人間為系爭信託行為時,被告甲○○對於自身債務之情況當知之甚稔,被告甲○○自當明知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以被告二人間就該信託有何特定目的等又未能說明之,被告丙○○○對此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亦應屬於可得而知之狀態,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3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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