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 錢傳真 (綽號「 小劉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得知友人 謝正宗 (已判刑確定)需錢孔急,竟明知謝正宗無固定工作,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銀行不會核發信用貸款,仍向謝正宗聲稱友人即上訴人甲○○(綽號「 阿宏 」)在銀行工作,專辦銀行業務,很有力,可透過渠向銀行辦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貸得款項,但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謝正宗因急需用錢,遂予允諾,並透過錢傳真介紹認識上訴人,渠等乃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錢傳真、上訴人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二千元為代價,將謝正宗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交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由該名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謝正宗」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之公文書一紙(下稱所得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其上並蓋有該不詳男子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及「稅務員 鄔汝康 」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證明謝正宗於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任職產品技術師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一紙及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定記商行職員薪津表三紙(其上分別蓋有該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預先偽造「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榮壽 」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定記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紙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定記商行、郭榮壽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數日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錢傳真與上訴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文書後,共同前往謝正宗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三樓租屋處,明知謝正宗並未在定記商行任職,亦無六十萬四千七百十元之年收入,依當時經濟情況,無任何銀行會同意核發信用貸款等情,錢傳真、上訴人二人仍與謝正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空白之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表一紙交付謝正宗,並指示謝正宗按所提供之另紙範本,在該申請表上填寫任職於定記商行、擔任技術師年資六年及年收入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元等不實之信用資料並簽名蓋印後,旋由上訴人將該貸款申請表連同謝正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定記商行職員薪津表及扣繳憑單等證明不實信用資料之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服務專員 陳嘉萍 ,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偽造之所得稅證明書傳真至該分行承辦人 何智斌 ,均用以申請消費者貸款而加以行使,欲使該分行誤信謝正宗具有良好之財務信用基礎而同意核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定記商行、郭榮壽、中興銀行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幸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承辦行員何智斌於受理申請後,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上開謝正宗之所得稅證明書所載資料不實,係偽造之證明,而未核准貸款,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系爭偽造之謝正宗之所得稅證明書係上訴人及錢傳真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偽造,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給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何智斌等情。然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傳真該所得稅證明書給銀行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見過該所得稅證明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共犯錢傳真、謝正宗亦未指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與錢傳真、謝正宗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就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未認定、記載該偽造文書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記載錢傳真及謝正宗有何行為之分擔,足見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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