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冠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全部侵占款項,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犯後頗具悔意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