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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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9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財政部 台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稅務員 鄔汝康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榮壽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上之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及「稅務員鄔汝康」之印文各壹枚;偽造定記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印文各壹枚;偽造定記商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職員薪津表三紙上之偽造「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及「郭榮壽」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宏信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改名「甲○○」)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緣乙○○(綽號「 小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二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知友人 謝正宗 (經原審法院另案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需錢孔急,竟明知謝正宗無固定工作,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銀行不會核發信用貸款,仍向謝正宗聲稱友人甲○○(綽號「 阿宏 」)在銀行工作,專辦銀行業務,很有力,可透過渠向銀行辦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貸得款項,但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等語,謝正宗因急需用錢,遂予允諾,並經由乙○○介紹認識甲○○。渠等明知謝正宗不符貸款條件,需以偽造之證明文件使銀行陷於錯誤始有核准貸款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所得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正宗提供其身份資料,推由甲○○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絡,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二千元之代價,將謝正宗之身分資料證影本交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由該名男子在不詳時、地,接續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稅務員鄔汝康」、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之印章各乙枚,再以蓋用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稅務員鄔汝康」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納稅義務人為謝正宗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之公文書一紙(下稱所得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並以蓋用偽造之「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相繼偽造定記商行股份名義出具內容為有限公司謝正宗於該公司任職產品技術師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乙紙、及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定記商行職員薪津表三紙,並偽造定記商行名義開立所得人為謝正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定記商行、郭榮壽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該名男子偽造完成後,即將偽造之上開文書以托運方式交付甲○○,乙○○與甲○○即依照偽造資料所示之服務單位、地址、所得額等不實資料,先行填寫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謝正宗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三樓租屋處,指示謝正宗按渠等填寫之範本填載內容不實之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表,之後旋由甲○○將該貸款申請表連同謝正宗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定記商行職員薪津表及扣繳憑單等文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併傳真予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服務專員 陳嘉萍 行使,申請貸款新四十萬元,欲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定記商行、郭榮壽、中興銀行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幸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承辦行員 何智斌 於受理申請後,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上開謝正宗之所得稅證明書所載資料不實,係偽造之證明,而未核准貸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乙○○偽造文書案件時,對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曾幫乙○○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謝正宗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津表、扣繳憑單等傳真與中興銀行,惟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亦不知由何人偽造,另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其並未見過,亦非由其傳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遭乙○○之恐嚇而為,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惟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即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而乙○○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面),則乙○○之前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係遭乙○○恐嚇如果不照這樣講,他要給我好看等語,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從未主張係遭乙○○恐嚇,而於原審中分別陳稱:「最後一次檢察署開庭時,乙○○叫我認罪,說這樣比較沒有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是當天開庭前乙○○教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比較沒有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最後一次偵查庭前,乙○○教我說資料是看報紙買來的,他說跟檢察官這樣講比較沒有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乙○○教我這樣講,他說如果我只是講傳真罪刑會很重。」(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另檢察官於原審曾就此部分對證人乙○○詢以:「為何甲○○說是教他跟檢察官說資料是甲○○自己看小廣告花錢買的?」時,乙○○陳稱:「確實是甲○○告訴我說資料是他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再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供稱:乙○○知道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條是偽造等語(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可見被告並非獨攬刑責,而係供明乙○○亦為共犯,其該次之陳述並非有利於乙○○,設若被告果真係遭乙○○恐嚇而承認犯行,自不應仍有不利於乙○○之陳述。故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該次自白係遭乙○○恐嚇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屬灼然。
㈢謝正宗向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貸款時所傳真之資料計有: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謝正宗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薪津表(三紙)及扣繳憑單,有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函送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影印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而其中所得稅證明書經財政部國稅局鑑驗後,認係偽造無訛,有該局政風室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政字第八九○○一五號函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又上開定記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員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均非定記商行所簽發,其上所蓋「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等印文亦均非該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及謝正宗並非定記商行職員等節,復據證人即定記商行負責人郭榮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定記商行真正之印文及扣繳憑單可供比對(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上開文書均係出自偽造,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自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而產生之偽造印文,自無疑義。被告等偽造上開文書並進而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定記商行、郭榮壽、中興銀行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等以偽造之證件向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申請消費者貸款,自係施用詐術無疑。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共犯乙○○相互
推諉。惟查本案源於乙○○得知謝正宗需錢孔急後,即向謝正宗聲稱被告甲○○任職銀行,可代向銀行辦信用卡預借現金貸款,需支付五千元等語,並介紹被告與謝正宗相識,之後乙○○與被告至謝正宗其租屋處,由被告及乙○○指示教導謝正宗按照渠等準備好之資料及表格填寫不實資料,再將表格及身份證影本交給乙○○等人,後來被告告知沒有辦成,並將身分證影本交還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謝正宗迭於其本身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五四二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九頁);而證人 林才教 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想要擁有一張信用卡,但因無固定工作辦不出來,謝正宗向伊表示有門路,之後便介紹甲○○及乙○○給伊認識,當時謝正宗向伊表示甲○○即係之前提到可以幫忙辦信用卡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謝正宗所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乙○○於原審亦自承向謝正宗收取五千元作為購買假資料之費用,曾向謝正宗介紹甲○○是在銀行工作,可以幫忙辦信用卡等情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卷附偽造在職證明書是在謝正宗填寫申請表前一、二日透過報紙小廣告,由對方寄到貨運行,由伊支付運費一百多元取得,偽造扣繳憑單及職員薪津表亦係依廣告聯絡對方以二千元代價買得,乙○○亦知悉該等資料均是偽造等情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另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乙○○有介紹伊是銀行的人,在銀行做事,辦信用卡很快下來,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員薪津表、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均係由乙○○交予伊傳真給中興銀行行員陳嘉萍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影印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復經原審命被告甲○○當庭書寫「陳嘉萍」三字,經核與卷附中興銀行函送謝正宗申辦消費者貸款所傳真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表、謝正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職員薪津表及扣繳憑單上所均記載之「陳嘉萍」等字之樣式、筆順完全相符,堪認確係由被告甲○○傳真該等偽造文書予中興銀行無訛。又證人乙○○亦曾供稱「我知道他(指被告)帶假資料。」,及「確實是甲○○告訴我說資料是他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案件偵查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辯稱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及該等文件均係乙○○交付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否認傳真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至中興銀行忠
孝分行,並辯稱未曾見過該紙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津表(筆錄記載為「收入薪資證明條」)等文件係其向不詳男子購得,當時檢察官雖疏未就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提示予被告查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證件係在謝正宗填申請書前一、二天即已取得(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另證人謝正宗於偵查中亦證稱「...『阿宏』(即被告)教我填申請書。」,及「...後來『阿宏』帶資料讓我填寫時『小劉』(乙○○)都在場,寫是『阿宏』教我寫,...。」等語明確(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而謝正宗在消費者貸款申請表上填寫之申報人所得為六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正與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記載之申報所得總額完全吻合(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由此已經足徵該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係被告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件同時取得,否則被告如何知悉該金額而教導謝正宗填寫。⑵依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函送謝正宗申辦消費者貸款之相關資料以觀,申請貸款文件係依照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謝正宗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薪津表(三紙)及扣繳憑單之順序,傳真與中興銀行忠孝分行職員陳嘉萍(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影印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該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既然係夾在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津表、扣繳憑單等文件中,而非列於最後方,可見該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確係由被告連同其他之申請書及文件同時傳真與陳嘉萍行使。證人及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出納何智斌亦陳稱:其係根據專員交付之資料,就申請書內容做查核工作等語(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亦可見該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確係傳真與陳嘉萍,而非另行傳真與何智斌。⑶綜上,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確係被告委由該名不詳男子連同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津表等文件一併偽造後交與被告,並由被告一併傳真與中興銀行忠孝分行行使,已屬灼然,被告辯稱該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並非其傳真,亦未見過云云,顯屬不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被告等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及「稅務員鄔汝康」印章及印文,並非公印及公印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嫌,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為包括的一罪,而不另論罪(參見下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等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證明書部分之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等偽造「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印章二枚並蓋用於上開薪津表、在職證明書所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向中興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惟遭銀行行員察覺而未得逞,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乙○○、謝正宗、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偽造上開各印章及各種文書部分;被告與乙○○、謝正宗就行使偽造各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該名不詳男子及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被告所犯詐欺未遂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一次將所有偽造之公、私文書一併傳真與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專員陳嘉萍行使,原判決認偽造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係由被告另行傳真與何智斌行使,自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進而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牽連犯,亦有不當。⑵偽造前開各文書之不詳男子僅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等行使各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該名男子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將之一併論為共同正犯,自嫌無據。又被告等偽造各種文書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約該名不詳男子聯絡後,推由該名男子實施偽造行為。行使部分之犯行,則係推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實施。共犯乙○○、謝正宗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所謂「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被告等實際之犯罪態樣不符。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信用資料之方式欲詐取銀行貸款牟利,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惡性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惟詐取貸款犯行並未得逞,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稅務員鄔汝康」、「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壽」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定記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定記商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職員薪津表三紙、及定記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交付予中興銀行忠孝分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一紙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及「稅務員鄔汝康」印文各一枚,偽造定記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定記商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職員薪資表三紙上之偽造「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榮壽」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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