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為上揭所謂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然查,上述四份判決書,業據聲請人於原審簡上案件審理中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在卷,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相違。再者,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在事實認定上彼此均互不拘束,自不得引用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資為訴訟判斷之證據方法,本件確定判決並不受聲請人所提其他判決之拘束,該判決不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新證據」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