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舒廣琦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 舒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汪月招 於民國92年2月28日去世,被上訴人舒廣正竟假一紙於92年3月8日書立未經全體繼承人親筆簽名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名,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繼承人間業已達成分割協議,於92年5月20日,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母汪月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實則其母汪月招死亡時,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兩造之父 舒克崙 ,以及兩造之兄 舒廣中 、姐 舒紀華 ,被上訴人所為,當屬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母汪月招去世時,其父舒克崙對系爭不動產本來具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權利,其父舒克崙為了節稅及實現其母 汪月招生 前之交代,也出於對於單身之上訴人及失婚之姐舒紀華日後生活之安排,乃告知兩造、舒紀華將原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生活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其父舒克崙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6、37、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透天建物(下稱三和路房地),則分歸上訴人及舒紀華所有,日後上訴人及舒紀華即得以該建物1、2樓出租,3、4樓自住以維持生活,此節為兩造、舒紀華所明知而同意,其兄舒廣中因長期旅居美國,同意不分配家產,對其父舒克崙前開安排亦表認同,其父舒克崙生前乃委託代書 高福星 辦理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事宜,上訴人及舒紀華從無異詞,嗣其父舒克崙去世,其亦依其父舒克崙生前之指示,將三和路房地辦理分割繼承歸上訴人及舒紀華所有,因舒紀華在交通部上班,上訴人長期無業,故而由上訴人分得60%,舒紀華只分得到40%,上訴人及舒紀華將分得之三和路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再回頭向其索討系爭不動產,顯失誠信。實則,上訴人所稱蘆洲房地初雖由其父母親買受,但被上訴人於父母生前已陸續給付父母價款,故而父親指示兄長舒廣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大陸房地係其自行購買房地,非父母遺產。況上訴人長期無業,甚至因吸毒進過勒戒所,積欠銀行大筆卡債,被上訴人曾幫忙清償部分,舒紀華欠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代償,其父舒克崙之喪葬事宜亦全由被上訴人出錢辦理,上訴人稱父親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舒克崙、母汪月招育有兩造及舒
紀華、舒廣中4名子女,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4年4月15日、92年2月28日死亡,兩造及舒紀華、舒廣中均為繼承人。
㈡兩造之母汪月招死亡後,由兩造之父舒克崙委託代書高福星
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原為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2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之父舒克崙死亡後,兩造及舒紀華、舒廣中於95年7月
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為兩造之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分歸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舒紀華應有部分5分之2。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汪月招於92年2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是否合意?㈠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舒克崙、母汪月招育有兩造及
舒紀華、舒廣中4名子女,兩造之母汪月招於92年2月28日死亡,兩造之父舒克崙、兩造及舒紀華、舒廣中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母汪月招死亡後,由兩造之父舒克崙於92年3月8日委託代書高福星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2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42頁),並據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高福星於原審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跟兩造的父母是認識快20年的朋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寫的。當時兩造的父親還在,因為兩造的母親名下有房子,兩造的父親來找我說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問他有無跟小孩討論如何分配,他回答說有。我跟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要當事人簽名,他回答我說老大舒廣中長期都在美國沒有回來,而且也不想回來,這樣怎麼簽名,另外3個小孩都在忙,他就叫我寫一寫,照著兩造的父親的意思,我問他,他的意思是否就是小孩的意思,他說對,小孩都同意這樣做。我跟兩造的父親說我把協議書寫好、名字也寫好,叫兩造的父親把文件拿回去給小孩蓋章。兩造的父親說好,就把文件拿回去。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把協議書蓋好章拿回來,蓋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附,因為辦理這個一定要印鑑章,沒有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辦。我想東西都齊全了,我就幫他們辦,我也瞭解他們家確實的狀況。兩造的父親有跟我提到,這是他的財產的分配,小孩也同意這樣的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由證人高福星前開證述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兩造之父舒克崙出面委由證人高福星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內容及立協議書人欄之簽名均係由證人高福星書寫,而兩造、舒廣中、舒紀華之印鑑章均由其父舒克崙保管持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立協議書人印文亦係由其父舒克崙為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由其親自為之乙節,應屬實在。
㈡惟查,兩造之父母在世時,兩造之父母對家中事務及財產有
完全掌控權,子女毫無置喙餘地,已據證人舒紀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兩造之母汪月招去世之初,所遺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及道路用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方公尺,銀行存款1,042元、現金3萬元、股票43種計2萬9,465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值計算價值27萬85元),亦即兩造之母汪月招所遺之遺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價值均不高,而兩造之父舒克崙斯時名下財產則僅有透天全棟4層樓、雙店面之三和路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於兩造之母汪月招死亡時,兩造之父、母名下甚具價值之財產為其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及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又查,兩造之長兄舒廣中長年旅居美國,早已表明無意分配家產,而被上訴人已婚並育有2女1子,原與父母及未婚之上訴人同住系爭不動產,嗣兩造之父母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下稱蘆洲房地)居住,上訴人未婚且無工作,兩造之姐舒紀華已離婚獨居,兩造之父舒克崙於分配其配偶汪月招之遺產時,考量上訴人及舒紀華未來生活之保障及節省稅捐支出,乃統合規劃分配汪月招遺產及其身後財產,指示兩造、舒紀華、舒廣中將三和路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舒紀華所有,日後上訴人及舒紀華得將該房地1、2樓出租及3、4樓自住以維持生計,系爭不動產則分配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而兩造之父舒克崙乃於92年3月8日依前開決定委由證人高福星製作系爭遺產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舒克崙於94年4月15日去世後,被上訴人、舒廣中亦依其父舒克崙前開指示,於95年7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歸上訴人及舒紀華所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舒紀華應有部分5分之2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就舒克崙遺產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舒廣中書立予上訴人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79至80頁),觀之兩造之父母於去世之初,名下既僅三和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最具價值,且其父舒克崙復於生前復曾指示子女將其名下三和路房地分配歸上訴人及舒紀華取得,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舒克崙於生前處置其母汪月招遺產時,擬將身後財產併予分配予子女,指示將其母汪月招之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節,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父舒克崙生前僅指示將三和路房地分配予上
訴人及舒紀華,對於如何處置分配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證人舒紀華亦證述父親生前未告知將母親所遺系爭不動產分配歸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之父母生前名下最具價值之財產係其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及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陳稱其父生前曾指示將三和路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證人 紀舒華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舒紀華亦證稱:「因為父親在生前有提過要把該房地(指三和路房地)分給我及妹妹,收租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兩造之兄舒廣中長期旅居美國,鮮少返國,其父舒克崙與被上訴人父子關係尚屬親密之情形下,其父舒克崙豈有單獨將名下財產指示分配歸上訴人及舒紀華所有,而置被上訴人繼承權利於不顧之理?況上訴人不爭執其父去世時並未書立遺囑,苟非兩造、舒紀華對於其父母名下遺產分配採取方式已有認知及共識,被上訴人既已先行受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豈有自願同意將其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分配歸上訴人及舒紀華取得之理?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印鑑章、身分證係由其父保管,其父有重要用途,均會告知上訴人,父親曾告知舒紀華要辦理母親遺產,所以向舒紀華拿取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證人舒紀華對於其父舒克崙於92年間欲以其身分證及印鑑章處置其母汪月招遺產乙節,難以諉為不知。兩造之母汪月招於92年2月28日死亡,迄至94年4月15日其父舒克崙死亡時,已逾2年,上訴人及證人舒紀華既均明知其母汪月招遺有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而證人舒紀華亦明知其父舒克崙於92年間即已有意處置汪月招遺產,則上訴人於受分配三和路房地前,竟從未對其父舒克崙指示分配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歸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表示異議,嗣上訴人與證人舒紀華受分配取得其父舒克崙所有三和路房地後,始主張不知其父舒克崙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參以證人舒紀華於原審證稱:「母親過世後,遺產就由父親全權處理」「我父親如果有跟我們講的話,我們兄弟姐妹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亦即兩造之父舒克崙生前對子女有絕對權威,其對於汪月招遺產分配之決定,兩造及舒紀華、舒廣中無從過問,亦不敢異詞,兩造之父舒克崙既有意將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三和路房地一併規劃分配,對兩造及舒紀華、舒廣中權益影響重大,衡情其父舒克崙實無刻意隱瞞上訴人及舒紀華之動機及理由?再以兩造之長兄舒廣中在其母汪月招去世未久後之92年5月5日,亦曾書立授權書予其父舒克崙,授權其父舒克崙代理處理其繼承自母汪月招之系爭建物及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長期旅居美國而無意爭取家產分配之舒廣中亦曾受其父舒克崙告知欲處置其母汪月招之遺產,則上訴人所辯其父僅告知將三和路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證人舒紀華,從未受告知如何處置其母汪月招所有系爭不動產云云,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父母生前另有蘆洲房地及大陸3間房地借名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其父舒克崙將三和路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舒紀華,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無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蘆洲房地係伊向父母買受,父母在大陸並無其他房地等語。經查,蘆洲房地係兩造之父舒克崙於80年5月27日向第三人 王彩蓉 買受,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舒廣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31頁),然父母買受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所在多有,其原因或出於節省日後遺產稅之支出,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借名登記等,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其父舒克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蘆洲房地係由其父舒克崙所買受即謂被上訴人就蘆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舒廣中就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91年3月1日,以300萬元出賣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由舒廣中授權其父舒克崙於91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舒廣中於91年2月15日書立予舒克崙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果蘆洲房地係兩造之父舒克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舒廣中名下,兩造之父母又何需於生前將蘆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舒廣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蘆洲房地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或兩造之父母係基於預分家產之意思,將蘆洲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云云,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復主張其父母生前均住於蘆洲房地,且其父舒克崙於92年5月間曾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蘆洲房地,足見其父舒克崙始為蘆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將名下所有蘆洲房地提供父母居住,要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僅為其中2頁,內容不全,無從得悉兩造之父舒克崙是否為簽約之人,況於簽立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時,蘆洲房地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有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情事,衡情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舒克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委託銷售,實不足認係兩造之父舒克崙有意銷售蘆洲房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乏憑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父母於大陸另有3間不動產,固以其父舒克崙之日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觀之該日記帳本僅記載85年5月15日「付房屋款二幢美金8萬9,000元」,惟上訴人對於其父舒克崙所支付房屋價款之房屋究係位在何處?該房屋於兩造之父母去世時是否尚存?價值如何?究竟是3間或2間不動產?均無法進一步舉證說明,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同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其父舒克崙生前對身後財產及其母汪月招遺產合併分配之決定,並經兩造同意乙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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