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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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告 舒廣 琦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告 舒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汪月 招(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逝世後,被告舒廣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竟假一紙未經全體繼承人親筆簽名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名義(此觀該紙協議書上所載,全體立協議書人簽名之筆跡,與協議書之內文核屬一致,顯然皆同一人所書寫,即迥然甚明,原證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分割繼承,擅自處分被繼承人 汪月招 之遺產,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5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全部(附表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迨至近年,原告整理雙親遺物時,始獲悉上情,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所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繼承人汪月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汪月招其遺產,本為其繼承人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之配偶 舒克崙 ,以及被繼承人之子女 舒廣中 、 舒紀華 ,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自行持一紙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因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一),其上筆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待調查,一望即知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本於其為汪月招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為正當。
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證人 高福星 依據舒克崙之指示而製作,未經被繼承人汪月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屬偽造,被告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明。
一、茲因證人高福星於102年1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實僅依據舒克崙之指示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為參照:「法官:當時狀況如何?證人:當時兩造的父親還在,因為兩造的母親名下有房子,兩造的父親來找我說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問他有無跟小孩討論如何分配,他回答說有。我跟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要當事人簽名,他回答我說老大舒廣中長期都在美國沒有回來,而且也不想回來,這樣怎麼簽名,另外三個小孩都在忙,他就叫我寫一寫,照著兩造父親的意思,我問他,他的意思是否就是小孩的意思,他說對,小孩都同意這樣做。我跟兩造的父親說我把協議書寫好、名字也寫好,叫兩造的父親把文件拿回去給小孩蓋章。兩造的父親說好,就把文件拿回去。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把協議書蓋好章拿回來,蓋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附,因為辦理這個一定要印鑑章,沒有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辦。我想東西都齊全了,我就幫他們辦,我也了解他們家確實的狀況。…法官問證人:請問證人,整個過程是否都是兩造的父親來跟你接洽辦理?證人:是的。」(原證二)等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與伊之姊姊舒紀華從未知悉或閱覽,且證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之一舒廣中長期滯留國外殊無可能詳閱系爭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並表示同意或親自用以印鑑章,此相互參照原告之證詞實得印證:「我問姊姊有沒有看到分割協議書,姊姊說他沒有看過,父親也沒有跟他提過。我問姊姊是不是他蓋的章,他說不是。…我跟我姊姊都沒有看過這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參原證二)等情,果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證人高福星依據舒克崙之指示而製作,業未經繼承人等,即原告、舒紀華與舒廣中之閱覽,遑論經被繼承人汪月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各自用以印鑑章可言,亦適得佐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出自高福星一人之手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確屬偽造,自不待言。
二、茲有附言者,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9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最後並與 江炯宏 達成協議,由江炯宏繼承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再差價補償兩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原證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契約兩造均為被告與訴外人 吳德俊 之情,已如上述,按照卷內資料,既無原告曾為相關文書當事人之記載,而被告抗辯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及設定行為有所同意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據此,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被告之上述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顯見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已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證人高福星之證詞亦無法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伊親自見聞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用以印鑑章,則應由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抗辯事實為舉證,倘若被告復無法舉證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應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抑且,原告從未委任舒克崙向系爭戶政機關申請伊個人之印鑑證明,被告與高福星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92年
3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均出自舒克崙一人之手、均為舒克崙一人之筆跡(原證四),全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簽具姓名,衡情係屬舒克崙擅自偽造之委任書與申請書,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倘若鈞院仍有疑義,實得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改制前之名稱,現在地址: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函查92年3月間由舒克崙擅自擔任受任人申請被繼承人舒紀華與舒廣中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過院參考,果若上揭文件之筆跡均出自舒克崙一人之手,則實亦佐證前揭印鑑證明文件之申請與委任未經舒紀華與舒廣中之同意,衡情亦屬舒克崙一人偽造,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顯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製作。
四、綜上,被告徒憑偽造之分割協議書一紙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明,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參、另關於鈞院庭詢原告何以舒克崙之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土地之遺產部分僅由原告與舒紀華繼承乙節,業因被告配偶於舒克崙生前長年自舒克崙帳戶領受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整做為被告一家之零用金,並且於舒克崙尚未逝世之時,舒克崙即將名下位於大陸之三棟不動產與臺灣蘆洲之不動產全數移轉予被告,是於舒克崙逝世時僅餘下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土地遺產得供原告與舒紀華繼承,而被告業因領受高於應繼份許多之遺產而未異議。令人遺憾者,被告作為兄長取得舒克崙與汪月招之主要財產,卻於舒克崙逝世後不久,旋將前揭無償取得之蘆洲與大陸三棟不動產悉數售出、並將身為手足之原告趕出蘆洲家中,嗣將長年於三重家中供所有家人悼念之舒家祖先牌位收拾不再祭拜,此舉枉為為人子女與兄長行徑,著實令人心寒,業為原告所不能理解者,倘鈞院仍有疑義,可傳訊兩造長姐舒紀華到庭陳述之。
肆、並聲明⑴被告舒廣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94年父親舒克崙過世之後,父親透天房屋辦給他們姊妹,被告跟哥哥兩個人都同意,有作成分割協議,那是父親的意思。所有的事情包括前面母親遺產的部分,都是父親的意思。
二、原告為了錢很多事情都在說謊,被告沒有圖利個人,家裡的大小事情都由父母親來做主,這個房子是合法取得,不像對方說被告什麼偽造文書,父親根本沒有說謊也沒有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手續都正常,母親過世的時候,她的房子本來父親又有一半的權利,其他再由子女平分,只是為了節稅以及母親交代的,所以先過到我的名下,父親舒克崙往生時,被告也照著父親生前的交代,把父親名下的房子分給兩個姊妹,而且妹妹即原告得到60%,另外舒紀華只得到40%,因為原告從小到大基本上沒有工作,只會花錢,但舒紀華在交通部上班,有薪水、退休金,所以父親就交代把一樓店面還有二樓房屋都出租,由她們收租金,房屋透天總共4層,一、二樓出租,三樓是舒紀華住,四樓原告住,這些都是父親當初的設計,她們都是單身夠她們生活,父親當初的想法是這樣。父親去世之後,原告說被告在蘆洲的房子是父親的,原告在蘆洲的電話費、水電費等都是從被告的帳戶直接扣款,被告每次回到蘆洲那邊,都會覺得有股味道,原告曾經吸毒進過勒戒所,所以被告才會請原告離開,請原告好好照顧自己分到的房子。
三、被告從20幾歲,1983年從事自動販賣機,1992年到大陸開工廠,到1996年工廠結束,結束的錢買大陸的房子。從父親過世之後,原告一年花掉一百多萬,對方的書狀中說被告不孝順,被告覺得是對被告的污辱,原告欠銀行的卡債,被告也幫她清償一些,這些收據我都還有。
四、被告最沒有辦法忍受,是原告想要告父親,父親走了還要說父親偽造文書,而且事實上她們(原告、證人舒紀華)都知道這些事情,就是她們知道父親要如何辦理母親的遺產。如果她們不知道,怎麼會延伸後面這些(父親遺產透天房屋)登記40%、60%給證人舒紀華、原告兩個人的事情。
五、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汪月招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逝世後,被告舒廣正竟假一紙未經全體繼承人親筆簽名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分割繼承,擅自處分被繼承人汪月招之遺產,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5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抑且,原告從未委任父親舒克崙向戶政機關申請伊個人之印鑑證明,被告與高福星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92年3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均出自父親舒克崙一人之手,均為舒克崙一人之筆跡,全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簽具姓名,衡情係屬父親舒克崙擅自偽造之委任書與申請書,前揭印鑑證明文件之申請與委任未經舒紀華與舒廣中之同意,衡情亦屬父親舒克崙一人偽造,而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顯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製作,被告徒憑偽造之分割協議書一紙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迨至近年,原告整理雙親遺物時,始獲悉上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母汪月招死亡後,其所留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2年3月8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係兩造父親舒克崙擅自盜用原告及子女之印鑑章,並偽造文書作成,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兩造之父母為舒克崙、汪月招,並育有兄弟姊妹四人(即舒廣中、被告舒廣正、舒紀華、原告 舒廣琦 ),母親汪月招於
92年2月28日死亡,嗣父親舒克崙亦於94年4月15日死亡,均留有遺產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被繼承人汪月招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2年3月8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該用之印章,皆為印鑑章,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亦均屬真正等情,有原告所提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附件即登記申請書1份、被繼承人汪月招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張、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各1份、舒廣中護照M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又查⑴證人即代書高福星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
關係?)我是兩造的朋友,我跟兩造的父母是認識快20年的朋友。(卷內92年3月8日的協議書是否證人協助辦理?
(提示))是我寫的。(當時情況如何?)當時兩造的父親還在,因為兩造的母親名下有房子,兩造的父親來找我說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問他有無跟小孩討論如何分配,他回答說有。我跟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要當事人簽名,他回答我說老大舒廣中長期都在美國沒有回來,而且也不想回來,這樣怎麼簽名,另外三個小孩都在忙,他就叫我寫一寫,照著兩造的父親的意思,我問他,他的意思是否就是小孩的意思,他說對,小孩都同意這樣做。我跟兩造的父親說我把協議書寫好、名字也寫好,叫兩造的父親把文件拿回去給小孩蓋章。兩造的父親說好,就把文件拿回去。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把協議書蓋好章拿回來,蓋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附,因為辦理這個一定要印鑑章,沒有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辦。我想東西都齊全了,我就幫他們辦,我也了解他們家確實的狀況。兩造的父親有跟我提到,這是他的財產的分配,小孩也同意這樣的分配。(請問證人,整個過程是否都是兩造的父親來跟你接洽辦理?)是的。(大概多久辦好?)大概一個禮拜就可以辦好。(辦完手續之後,這麼多年來有無其他小孩來向你詢問為何這樣辦理?)沒有。我是聽說她們打官司才知道,我也是很意外。(兩造父親去世之後,是否有再找證人辦?)沒有。是由原告自己去找別人辦。(請問證人,證人跟兩造父親是多年的朋友,是否92年在辦完兩造母親的遺產之後,有無跟證人提及小孩之間有不同的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證人高福星是代書,係兩造之朋友,與兩造的父母認識約20年,兩造之母汪月招於92年2月28日死亡後,父親舒克崙前去找證人高福星欲辦理遺產繼承,證人高福星向舒克崙詢問確認有無與子女討論如何分配,舒克崙說有,證人高福星乃照著父親舒克崙之意思寫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又問舒克崙,是否就是小孩的意思,舒克崙答稱:「對,小孩都同意這樣做」,證人並請舒克崙回去叫子女蓋用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過了一段時間,舒克崙就把協議書蓋好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拿來,證件齊全,證人高福星即幫忙辦理汪月招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兩造的父親舒克崙確有跟證人高福星表明「這是他的財產的分配,小孩也同意這樣的分配」等語。
⑵證人即兩造之姐舒紀華到庭證稱:「(卷內的92年的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否證人的簽名及印鑑章?(提示卷宗予證人))那是我的印鑑章,但不是我的簽名。(證人的印鑑交給何人使用?)我的印鑑都是我的父親在保管,直到父親過世才把印鑑還給我。(原告是否也是一樣的情形?)是的。(是否同意父親使用你們的印鑑章?)父親怕我們會弄丟,所以要幫我們保管。(父親過世的時候,證人大概幾歲?)大概50幾歲,我結婚的以後,我把我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從父親那邊拿回來,三年半後離婚,父親又把我的身分證、印鑑章拿去,因為父親有這樣的習慣,我們兄弟姐妹的圖章都是父親在保管。(證人的母親去世的時候,母親的遺產如何處理?)母親過世之後,遺產就由父親全權處理。(兄弟姊妹之間對於父親處理母親的遺產有無意見?)我父親如果有跟我們講的話,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見。如果父親有跟我們講,我跟我妹妹也都會同意。(父親使用你們的印鑑章,是否需要經過你們的同意?)重要的話父親會跟我們講,重要的要經過我們的同意。(父親有無告知過證人要如何處理母親的遺產?)沒有。(證人等都沒有過問?)我很少過問。針對母親的遺產,我也沒有問。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問,我就不清楚了。(父親過世之後,父親的遺產將不動產登記給證人、原告?)我那時候離婚了,我妹妹也是單身,我父親有說我們單身,這棟房子我跟妹妹來住,收房租,這樣過一輩子,所以登記給我跟妹妹一人一半。這是母親過世沒有多久,父親就有這樣在講了。(這是在母親過世多久的事情?)大約一年。父親有跟我講也有跟原告講,也有跟被告講。(是否大家都同意?)是。(所以父親過世之後,被告就配合的父親的意願將該不動產登記給原告跟證人?)原告取得60%,我是40%。(當時如何辦理?)關於這個登記給我跟妹妹的房屋,在我父親過世之後,大哥從美國回來,對登記給我們兩個有意見,後來大哥要我放棄,大哥說我有工作,大哥也要原告去找工作,找到工作之後再登記給我們,後來僵持了很久,最後沒有辦法,有繳稅的壓力,後來我大哥才同意登記給我們兩個。(當時被告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被告也有一點點意見,但是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的,我說不要辦不要辦就這樣放著,到最後怎麼突然間兩造去找大哥說,大哥才同意房屋登記給我跟原告兩個人。::::::(如果父親要使用你們的印鑑,要做這樣分割母親的遺產,你們是否同意?)同意。(父親每一次使用你們的印鑑、身分證,是否都要經過你們的同意?)當然要經過我們同意。(父親使用時是否有詢問過你們的意見?)沒有。他也沒有跟我們講,我也不清楚。(除了本件遺產協議書外,父親是否有使用你們的印鑑、身分證在其他事項?如有,是否也會同意?)他有用我們也會同意,但是他有用在什麼地方,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觀之,足見兩造母親汪月招過世之後,汪月招之遺產係由父親舒克崙全權處理,證人舒紀華對母親遺產並無過問,嗣汪月招死亡後約一年,因當時原告單身、證人舒紀華離婚,父親舒克崙考慮二女未來之生活,能有所保障,即表示其名下透天房屋(三重市○○路○段○○○號1至4樓,及21
2號房地),由原告、證人舒紀華居住,並可收取租金生活,於其死後登記給原告、證人舒紀華二人所有,被告對此知悉並且同意。
⑶兩造父親舒克崙於94年4月15日死亡後,子女即兩造、舒紀
華、舒廣中,尊重父親舒克崙生前之遺願及指示,將其所遺三重市○○路○段○○○號1至4樓,及212號房地,於95年
7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分歸原告舒廣琦取得五分之三,證人舒紀華取得五分之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關於被繼承人舒克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舒廣中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⑷兩造及證人舒紀華之印鑑章,甚至身分證,平日均由其等父
親舒克崙保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舒紀華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剛才表示自己的身分證印章都是由父親保管,是否每次父親拿去使用都要經過原告同意?)是。那時候有買房子,在三重環河北街買我的房子,我父親會用我的名義開戶買股票。(那股票每次買賣是否都要經過原告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
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舒紀華亦證稱:「(如果父親要使用你們的印鑑,要做這樣分割母親的遺產,你們是否同意?)同意。(父親每一次使用你們的印鑑、身分證,是否都要經過你們的同意?)當然要經過我們同意。」云云(見前述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父親舒克崙使用其所保管子女們之印鑑章時,應會徵得子女們同意。
⑸綜上所認,兩造及證人舒紀華之印鑑章,甚至身分證,平日
皆由父親舒克崙保管,兩造母親汪月招過世之後,遺產由父親舒克崙全權處理;兩造的父親舒克崙委託證人高福星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確有向證人高福星表示,該遺產分配方式,業經小孩同意等語,並提出蓋有自己、子女們之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附印鑑證明,再交由證人高福星代為辦理汪月招之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證人舒紀華均稱:父親使用渠等印鑑都會說,要經其等同意等語(見前述⑷),足見兩造父親舒克崙當時向證人高福星表示確有經子女們同意如何分配母親汪月招之遺產,才委請證人高福星代為辦理等情,堪信屬實。再參以兩造母親汪月招死亡後約一年,因當時原告單身、證人舒紀華離婚,父親舒克崙為能保障二女未來之生活,即向子女們表示其名下透天房屋(三重市○○路○段○○○號1至4樓,及212號房地),交由原告、證人舒紀華居住,並可收取租金生活,嗣兩造父親舒克崙於94年4月15日死亡後,在未有父親舒克崙之遺屬情況下,子女們即兩造、舒紀華、舒廣中,均尊重父親舒克崙生前之遺願及指示,將其所遺上開房地,於95年7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分歸原告舒廣琦取得五分之三,證人舒紀華取得五分之二,足見兩造父親舒克崙對其夫妻所遺財產,如何分配,於生前均有詳細統合規劃,亦考慮及原告、證人舒紀華二女未來之生活保障,可謂盡心盡力,此益徵證人舒紀華前述所稱:「母親過世之後,遺產就由父親全權處理」等語,應屬實在。至原告、證人舒紀華另稱:關於母親汪月招之遺產,於92年3月8日之分割協議書,伊等並不知情,惟因均涉及本身利害關係,並不足採。被告主張:母親汪月招之遺產如何分配,原告、證人舒紀華都知道知道父親要如何辦理母親的遺產等情,應符合實情,否則如果原告、證人舒紀華均不知情或不同意,則焉會延伸父親舒克崙於兩造母親汪月招死亡後,為保障二女未來生活,生前即指示子女們其遺產(前開透天房屋),僅留給其二女(即證人舒紀華、原告)居住、收租,而其另二子即被告、舒廣中,則未能分得?⑹綜上所述,關於兩造母親汪月招之遺產,由兩造父親舒克崙
全權處理,於92年3月8日所立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達成協議分割,屬合法有效,被告依該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父舒克崙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偽造文書等,惟原告就其父舒克崙盜用印鑑章、偽造文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舒廣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