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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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楊弘銘 被上訴人邱 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然因生活作息完全不同,且相互干擾,少有時間碰面,又因個性不和,上訴人長期對伊施與生活壓力,干涉伊購物、生活習慣並未經同意檢查伊物品,使伊深感無個人生活空間及隱私,已無法繼續生活;又上訴人常於臉書上公開表示對伊之不滿,甚至於臉書上創立類似於伊之帳號ChiuVicky(伊臉書帳號為VickyChiu)試圖散播不實謠言予伊之親友,未經伊同意即將家務事告知伊之上司及同事,並多次至伊公司,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情緒,並強迫伊簽署聲明書表示伊同意男方各自歸還雙方結婚時贈與之金飾,不得再要求返回,伊不從則改以脅迫伊錄音為證,兩造維繫婚姻之情感因而逐漸變淡,故伊於101年3月3日自上址遷出,雙方各自生活。伊離家後,上訴人仍持續以通訊軟體干擾伊之生活,造成伊情緒壓力、精神狀況不佳,兩造感情失和,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並繼續維持之必要。況兩造數次對於協議離婚之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甚至要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離婚條件之一,顯見婚姻已無感情可言,亦無互愛互信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予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9月登記結婚,並與伊胞姊及母親同住,此於兩造同居時即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並獲得女方父母認同。伊於婚後未曾刻意要求被上訴人做家務,亦未干涉其用錢之自由,並努力盡丈夫之責任,於被上訴人受傷或身體不適時,予以悉心照料。兩造同居期間並無虐待之事實,101年2月間兩造一同出遊時,亦無虐待或不睦等情事。被上訴人多次於伊求歡時拒絕,聲稱因工作壓力太大無法適應,伊為體諒只得無奈接受,惟伊於100年5、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與其他男性有曖昧訊息,且雙方有意發生關係,伊無法接受此事,但隱忍不發,並加強自己對被上訴人之照顧。然被上訴人自此態度丕變,稍有爭執便要求伊將其趕出門,或威脅要離家出走,甚至長達半年拒絕履行夫妻義務,伊無法不將其行為與4月間之訊息產生聯想,時時承受精神壓力。被上訴人離家後先行在網路平台上公開事件,傷害伊之家庭,伊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多次尋求溝通未果,伊之精神亦大受打擊。且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外國男子係其前男友,伊自會有所懷疑。伊發給被上訴人家人之信件,內容並無指責,口氣或許不好,但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始終逃避,證人均非親自在現場之人,僅係聽聞或轉述,亦未了解實際情況,卻對伊為不實指控,自非公平。至失蹤人口通報係表示被上訴人精神不穩定,而非指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育有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五、按有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 魏梓羽 於原法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婚後感覺常為了小事情吵架,但我問女方,她都不願意提,我是透過臉書發現男方經常把生活瑣事及女方的不是寫在臉書上面…我看到時都會寫私訊給男方建議這樣作並不好,且不會改善彼此關係,男方回私訊給我說他跟女方講都不聽…我建議雙方要一起好好溝通…男方告訴我說女方講不聽,說要將這些事情告訴我公婆,請公婆評評理。但公婆認為這屬於夫妻之間的事情應該要由夫妻雙方溝通,所以沒有介入太多…後來女方因為受不了男方常因小事指責,兩造經常吵架,女方壓力很大,搬去妹妹那裡住,男方第一時間打給我婆婆說找不到女方,後來我們得知女方已經搬去妹妹那裡住,問明原因是兩人個性不合,無法一起生活,這期間男方一直傳簡訊、寄存證信函給女方及女方的家人,造成女方精神壓力愈來愈大,也影響女方父母的情緒。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打電話跟我哭訴,說她快被逼瘋了,因為男方不停的傳簡訊、APP到她公司的官網上留言,甚至到她公司威脅她,報警失蹤人口,還註明原告精神異常,造成她顏面受損,男方還說要在女方會出現的場所及我們深坑地區貼告示,造成我公婆的壓力很大」、「(問:男方寫簡訊說他願意改?)男方很反覆,他會指責女方沒有家教,對女方破口大罵。而且他們生活上的瑣事還要叫我公公去負責,我不知道我公公要負什麼責任。起初我們有勸女方回去過,但是她沒有辦法,女方對男方會感到害怕。看到男方的簡訊會讓她情緒緊張不知道男方下一步要作什麼」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父母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邱苡境 亦於原法院證稱:「(問:兩造感情如何?)…我曾聽家人說有一次二姊(即被上訴人,下同)情緒不穩定,意圖拿刀自殺,因為和姊夫吵架,所以二姊到我家住的時候,我想她先住一陣子也好,才住一個晚上,姊夫就用簡訊跟我聊了很久,一直說我二姊個性不改…說我二姊是為了穿婚紗才跟他結婚的,他說我二姊婚姻搞砸了就跑」、「(問:二姊為何無法跟姊夫共同生活?)姊夫會一直計較錢的問題,他們財務是分開的,二姊用自己的錢去買東西,他會干涉她,會檢查她買的東西,他們家人去吃飯,姊夫通常都不付錢的,都是他媽媽或他姊姊去付錢有時候他叫二姊去付錢,但是口氣不好,二姊感覺上被羞辱,姊夫問二姊有沒有帶錢,沒有帶錢還敢來吃飯。他會說二姊家事不做,衣服堆著就跑出去」「(問:二姊到你們那裡住後,妳姊夫會有什麼行為讓二姊感到不愉快?)他會四處用不同的管道比如說傳送簡訊、臉書給二姊的朋友家人、同事、以前的主管,甚至會打電話,說叫二姊回來,勸勸她,他自己認為比較熟的朋友就會講一些我二姊的壞話,他也會到處調查我二姊,弄得讓我二姊精神壓力很大,還會四處誹謗我二姊,說她脾氣很硬,不做家事,有一次我姊夫主動到我家談離婚的事情,但他根本沒有想到要離婚,態度很惡劣,一開口就當著我媽媽的面先罵我,叫我閉嘴,我記得他手上拿了一疊資料,那資料的東西可以證明他侵入我二姊臉書的帳號,他還印出我二姊跟朋友的對話內容,他是懷疑我二姊跟朋友有曖昧。我覺得他們已經沒有辦法一起生活了,因為對方一直用指責的態度對待我二姊」、「(問:姊夫有傳很多簡訊說他願意改?)可是他表現出來的行為很可怕,會覺得有生命危險,會替二姊擔心,他傳簡訊態度很軟,說他愛她、想她希望她回來,可是下次又用威脅的口氣傳簡訊說不回來會怎樣怎樣」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魏梓羽、邱苡境所述內容,惟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之101年4月22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我確實未曾好好體諒妳離開家庭進入另一個家庭的心情…結婚前幾個月我就冷落了妳…就連妳打個電話給我,我都沒給妳好口氣…我承認我比較獨斷,沒去採納及顧慮妳的感受…甚至有時將妳的想法視為阻礙,然而妳都成全我不跟我辯,我有時在家人面前發妳脾氣,妳都願意忍讓不給我難堪…一開始就找妳家人投訴,讓妳很不諒解,妳很保護妳家人,但是我沒察覺,只是我確實也做了這些事,以下,是我轉變後,願答應妳做的事:1、不限制妳買東西,我相信妳會節制。2、不再計較家事,我都可以做,希望妳有空時能幫忙。3、每天晚上下課後會陪妳說話。…5、溝通取代發脾氣。6、不再說妳家任何人事物,以後只對妳一個人(之前的過錯妳要我怎麼做都配合)…8、打牌不拿妳的錢…12、不介意妳用我東西,需要就用」等語;101年8月14日傳送之簡訊內容:「我敢發誓我找你回來不是要妳過我媽要的生活,我願意以妳為優先…」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2、69頁),足見上訴人於婚後確實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習慣及家務分配上多有指責、計較及抱怨,亦會干涉被上訴人之購物習慣,並對被上訴人之家人抱怨等情,是證人魏梓羽、邱苡境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家後上訴人持續以簡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軟體聯絡其及其父母,並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留言及將此事告知其同事等情,造成被上訴人情緒及工作受到干擾等語,並提出簡訊近200封、電子郵件35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04頁),上訴人固辯稱伊係溝通,並非騷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家後固曾以簡訊:「我買了東西給妳…希望對你的腳有幫助…就算你很討厭我,但東西沒錯,我也用不到,請你留著」、「能不能停止這一切,包含撤銷,放下過去的誤會及傷害,重新開始我們新的婚姻生活?彼此好好溝通一切的事,希望你能告訴我」、「我是很認真想跟你重新開始,用什麼心對你,我之前有說了,希望你能給我機會,等你的答案,我很真心看這件事」等語求和;然於遭拒絕時隨即改變態度,而以:「請搞清楚,金飾是暫各自存放,彼此同意的,如果是求婚戒我從不知道在哪,在進行法律行為前我都盡力挽回,是你始終拒絕,不要怪我反覆,東西不要就丟掉」、「事實就是事實,你怎麼說也不會遮蓋你做錯的事」、「你心裡坦蕩蕩就回來面對你惹出來的問題,你不回來處理那我只好去找你,再不然我就只能請教我的岳父母了,不要言行不一,心裡沒鬼何必什麼都封鎖?」、「妳心裡什麼時候開始有鬼妳自己清楚」、「不愛我了很簡單,妳的心又在其他什麼地方?不要一直逃避,當妳開始逃避夫妻的義務時,就已經耐人尋味了」等具威脅性、攻擊性之言語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有101年3月2日、5月7日、5月28日、7月1日等之簡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26、42、95、98-100頁)。而在被上訴人表明不要再傳簡訊,不要再干擾其生活後,上訴人仍執意且持續傳簡訊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屢次要求後仍執意為之,有各該簡訊內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47、60、72頁),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又被上訴人除將兩造間之婚姻糾紛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區總經理,又於上訴人公司部落格上留言「Vicky該回家了」、「工作忙完該回家還是要回家」等語,有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及部落格留言板列印頁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84頁);上訴人並傳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請兩位看好我的妻子,是岳父當初答應要叫淑恩(即被上訴人)返家,答應了就要承擔責任…萬一他怎樣了,我一定回深坑討公道還我妻子,兩位請自重,人要臉樹要皮,希望淑恩在外一切清白,勿對不起丈夫及婚姻,否則後果請府上自負」、「淑恩同事早上主動告訴我淑恩人在美國,我是她先生,她出遠門為何不敢說?如果出國屬實,兩位別忘了,當初可是淑恩跟人有曖昧,有憑有據,如今她赴美,我合理懷疑她是否為了赴當初答應上床之約?我傳這封簡訊請留下,這是證據,必要時我會廣發週知…」、「剛已經跟您說過了,如果一切屬實,那麼府上可得給交代,畢竟”討客兄”並非光榮…屆時再請鄰居到府上公論,岳父想背這個不名譽?」、「希望您兩天內出面說明,不要說您不清楚…已跟您表達了楊家不是沒有人可以討公道,不要欺人太甚,要不我絕對請深坑鄉親公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3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意將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同事、親友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且在電子郵件、部落格留言及簡訊之內容中,指摘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外遇、離家分居等情,已足使被上訴人在心理上、精神上產生壓力,干擾其工作及生活。由上訴人在簡訊中之態度反覆,並時有語帶攻擊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對婚姻不忠、缺乏誠意等情,足以傷害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使兩造間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實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與某外國男子間之曖昧對話內容,使其心生懷疑,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惟觀其內容,該外國男子使用假設語氣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與其做愛,被上訴人並未確切正面回應,且該外國男子於此對話3個月之後,始與被上訴人再次連絡,顯見兩人並未有密切聯繫,難認雙方間有曖昧之情愫,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有不妥,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任何不軌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況上訴人不時懷疑被上訴人有出軌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無相當之信賴,且參酌上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責態度、懷疑、威脅等語,並將兩造間之關係公開予不特定人知悉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出現裂痕,且後續之溝通過程並未將傷害減小或消弭,反而持續擴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與干擾,致被上訴人已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間之感情已蕩然無存,與婚姻關係中,夫妻應互愛、互信、互諒、互相尊重,以維共同生活之原則有違,是衡諸兩造之行為,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其可責性顯較被上訴人為重。
(四)按夫妻婚姻生活乃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已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忠誠義務,並使兩造間喪失信任基礎,造成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情感蕩然無存,已如前述,依其情節,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核屬可採,且上訴人所負之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為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