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8號抗告人 劉尊賢 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相對人 莊仁文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102年6月6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035號就該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 加華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之獨資股東兼負責人,相對人為第三人SilexPhotonicsCo.,Ltd.(下稱Silex公司)負責人。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購買太陽能級多晶物料(PolySilicon,下稱多晶物料)之預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三人加華公司於同年月7日與第三人WackerChemieAG公司(下稱 瓦克 公司)簽訂供應契約書(SUPPLYAGREEMENT,下稱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書)之簽約金881萬4,720歐元,約折合新臺幣3億3,055萬2,000元,由第三人Silex公司預先支付(下稱Silex公司預付款),第三人加華公司應自100年起,從每月銷售利潤之半數逐步償還其應負擔之簽約金半數即440萬7,360歐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6,527萬6,000元,下稱假扣押債權)。嗣因第三人加華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雙方乃於101年3月23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於半年內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三人加華公司與瓦克公司間合約,若因兩造放棄履行而損失所有預付款項,抗告人保證返還半數預付款與相對人。詎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無履約意願,且第三人加華公司資本額僅港幣1,0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3,851萬元),遠低於相對人與第三人Silex公司對第三人加華公司之假扣押債權,履約能力堪慮。抗告人亦自承其發生資金不足,無法對瓦克公司履約,相對人所繳納之881萬餘歐元簽約金勢必因違約全數被沒收,抗告人已陷入無給付每月數十萬歐元之窘境,豈有資力償還相對人借貸之440萬餘歐元,更遑論上開881萬餘元歐元之Silex公司預付款,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應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一再催告抗告人清償,於101年8月3日曾致電抗告人請求還款,抗告人竟表示保證金是相對人當初要替伊付的,抗告人不返還相對人所付之款項,相對人乃以假扣押債權其中7500萬元範圍,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7,500萬元範圍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下稱前案假扣押事件)後,抗告人仍一再抗告、異議,毫無履行還款義務之誠意,並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異議超額查封,如原法院撤銷超額之假扣押標的裁定確定,抗告人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備忘備錄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乃對撤銷超額裁定聲明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另就其餘假扣押債權於新臺幣9,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云云。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備忘錄僅為締約之準備,不具契約之效力,縱認有契約效力,雙方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第三人加華公司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加華公司之財務狀況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預付款之返還係以每月銷售多晶物料利潤中按比例分派Silex公司,此與雙方均無關,至系爭備忘錄僅係締契約之準備行為,就日後契約內容先為討論,尚難認具備契約效力,縱認系爭備忘錄已具備契約效力,然係就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共同投資事宜,約定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當年內做出是否繼續系爭多晶物料合約,如果雙方決定放棄,必然損失全部上開預付款,抗告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相對人未釋明其曾移轉金錢予抗告人,自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不符。另抗告人之財產雖經相對人以同一債權部分金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既係同一債權亦不以之認抗告人財務惡化。況相對人與第三人 莊哲 一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所提第三人 莊哲一 出具切結書不可採信,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在新臺幣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異議。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單純資力不足無以清償,或有爭執而拒不給付者,則不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五、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9,0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加華公司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中心〔TheCyberSearchCentre
oftheIntegratedCompaniesRegistryInformationSystem(簡稱ICRIS)〕查詢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7至22、31、23至30頁),以為釋明,堪信其主張為可採。
六、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乃以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自承其發生資金不足,無法對瓦克公司履約,相對人所繳納之881萬餘歐元簽約金勢必因違約全數被沒收,抗告人已陷入無法給付每月數十萬歐元之窘境,豈有資力償還相對人借貸之440萬餘歐元,更遑論上開881萬餘歐元之簽約金,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應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一再催告抗告人清償,於101年8月3日曾致電抗告人請求還款,抗告人竟表示簽約金是相對人要替伊付的,其拒絕還款,且抗告人就前案假扣押事件一再聲明異議及抗告,並就前案執行事件為超額查封之異議,益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云云。查:㈠抗告人於99年(即西元2010年,下同)6月21日,於香港設立第三人加華公司,資本額為港幣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個人董事(DirectorType:Individual),有上開ICRIS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7頁),而第三人加華公司與第三人瓦克公司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書,並於同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Silex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簽約金由第三人Silex公司預付,每月購料款由第三人加華公司負責提供,並由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均分利潤與虧損,至第三人Silex公司預付款,則自100年起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逐步償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8頁),徵諸第三人加華公司資本額為港幣1,000萬元,且第三人加華公司邀由第三人Silex公司出資支付上開預付款,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第三人加華公司銷售多晶物料利潤半數償還。嗣因多晶物料供過於求,價格不斷滑落,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101年內做出是否繼續系爭多晶物料合約之決定,惟如果決定放棄,必然損失全部上開預付款,抗告人乃保證一定返還半數予相對人,雙方另約定每3個月檢討採購多晶物料合約的可行性,並同意將多晶物料庫存無償存放於相對人上海倉庫並代為銷售以利資金週轉,亦有系爭備忘錄可按(原法院假扣押卷第31頁)。從而本件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間上開交易係因第三人加華公司資力不足,邀同第三人Silex公司共同投資,由第三人Silex公司代為支付上開預付款,並約定第三人加華公司負擔半數及還款方式,及共負盈虧,其後因多晶物料價格滑落,雙方乃簽訂系爭備忘錄,如放棄系爭多晶物料合約,由抗告人保證將上開第三人加華公司應負擔半數預付款,返還予相對人,以及將庫存多晶物料無償存放於相對人上海倉庫並由相對人銷售等情,堪予認定。㈡本件抗告人經營之第三人加華公司因資力不足而邀同相對人經營之第三人Silex公司為上開交易,且因所投資之多晶物料價格滑落,以致虧損,是第三人加華公司資力不足為相對人所明知,而仍以其所經營之第三人Silex公司進行上開交易,抗告人與相對人並因此共同製作系爭備忘錄,是上開資力不足情事,顯非因抗告人或其所經營之第三人加華公司有何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所致,僅為單純資力不足,及多晶物料市場價格滑落所致。
㈢又依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Silex公司人員Emily與第三人加華公司人員Haze間不詳時間之電話內容錄音譯文內容:「Emily:現在是怎樣的一個情況?Haze:我們收到瓦克的律師函,這個月再不付款就算違約。Haze:我們老闆說希望七八月份先結清。新合約是跟你們合作,且預付款都是你們付的,就是說,是不是到時候後『可以和瓦克商量』把合約轉給你們。把合約轉給你們之後,瓦克補料都由Silex都去協商。Emily:轉合約不用先得到瓦克的同意阿?瓦克和加華不是有保密協定?家(應係『加』之誤)華怎麼把合約透露給第三人方知道?Haze:加華拿不了料了讓第三家去拿料嘛。然後我們試著去和瓦克談。Emily:那預付款你們打算要怎麼辦?預付款跟你們就不完全不搭嘎嗎?兩家共同承擔的合同,預付款不是兩方都要共同承擔嗎?Haze:不是說不搭嘎,預付款是共同承擔。Haze:預付款是共同承擔,還有我們也是共同損亦(應係『益』之誤)均分嘛,只是希望能夠先結清7、8月。Emily:你們後來和瓦克協調的怎麼樣阿?Haze:就是還在協調中…。Haze:目前我們對瓦克還在協調中。Emily:我們的事情總要解決,你們還是要提出你們的想法和我們聯繫。你們劉老闆一直拖拉著對大家都沒好處的。Emily:合約有沒有再繼續履行?Haze:就是拖在那邊,沒有再履行,可是還拖在那邊談。」(至上開譯文中穿插標記「◎」部分內容均係相對人所片面加註之意見並非上開
2人對話內容,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即明),第三人加華公司人員Haze未否認第三人Silex公司支付預付款之事實,並稱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就上開交易係損益均分,當時第三人瓦克公司委請律師催告如第三人加華公司該月不付款,即構成違約,乃要求第三人Silex公司結清7、8月之款項,並表示與瓦克公司協調中,未再履行,及希望瓦克公司同意將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書轉讓第三人Silex公司等語,未有任何否認第三人加華公司應負擔上開預付款半數之情形。㈣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莊哲一所出具不詳日期之切結書其內容固稱:「……甚到2012(即民國101)年8月3日,莊仁文打給他,要他對Wacker的往來業務文件,他不僅拒絕,『還說他不還保證金(即上開預付款),是莊仁文當初自己要幫他付』。」等語,姑不論第三人莊哲一為相對人之子,其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有無偏頗之虞,尚有疑義,惟上開切結書內容亦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第三人加華公司人員Haze陳述:「Haze:不是說不搭嘎,預付款是共同承擔。Haze:
預付款是共同承擔,還有我們也是共同損亦(應係『益』之誤)均分嘛,只是希望能夠先結清7、8月。」等語,承認依系爭協議書、備忘錄約定,所應共同負擔上開預付款半數債務乙節不一。況依系爭備忘錄所載抗告人及第三人加華公司將上開多晶物料庫存無償存放相對人上海倉庫並由相對人代為銷售,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第三人加華公司之人員Haze要求第三人Silex公司結清7、8月之帳目,第三人Silex公司未予同意,第三人Silex公司人員Emily亦表示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有保密約定,因認為第三人加華公司擬將系爭多晶物料合約轉予第三人Silex公司,是否可行,尚待商榷等情,有上開譯文可按,亦見抗告人與第三人加華公司將共同投資購買之多晶物料交由第三人Silex公司與相對人代為銷售,及擬將系爭多晶物料合約讓與第三人Silex公司以維護該合約履行,尚難認第三人加華公司與抗告人有脫產之情。此外,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否認上開預付款債務,且有事情足認因此而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形。㈤上開切結書其內容又稱:「加華公司是劉尊賢個人獨資的香港公司,他邀請莊仁文共同對德國Wacker公司做投資生意……但是擔保履約的履約保證金是莊仁文付,用Silex公司支付,用來擔保加華會完成整個合約,否則Wacker可以沒收881萬歐元的保證金,本來雙方約定之後加華公司要還,但加華一直沒有按合約做,甚至劉尊賢本人表示一定會還錢給莊仁文,現在也賴帳,好像都沒他的責任,對德國Wacker的購料款本就約好由加華公司負擔,可是劉尊賢都說加華財務吃緊,要莊仁文共同承擔每個月購料款……上面約定還款並定期檢討購料的可行性,是不是繼續走完對Wacker的合約等,劉尊賢都沒有做到,甚到2012(即民國101)年8月3日,莊仁文打給他,要他對Wacker的往來業務文件,他不僅拒絕……」等語,亦僅能釋明第三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共同投資上開多晶物料交易,並由第三人Silex公司支付上開預付款,抗告人承諾償還款項予相對人,而抗告人表示因財務窘困而未能履行,乃要求相對人共同承擔每個月購料款,以及第三人莊哲一見證雙方簽訂系爭備忘錄,暨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備忘錄之關於定期檢討購料的可行性與是否繼續系爭多晶物料合約;另抗告人拒絕給付其與瓦克公司間往來業務文件乙節,依系爭多晶物料合約第7條約定,抗告人有保密義務,為相對人所明知,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該合約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稽(原法院假扣押卷第20、16頁)。從而上開切結書亦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㈥況依系爭備忘錄所載抗告人及第三人加華公司將上開多晶物料庫存無償存放相對人上海倉庫並由相對人代為銷售,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第三人加華公司之人員Haze要求第三人Silex公司結清7、8月之帳目,而為第三人Silex公司未予同意,而第三人Silex公司人員Emily亦表示系爭多晶物料合約有保密約定,因認為第三人加華公司擬將系爭多晶物料合約轉予第三人Silex公司,是否可行,尚待商榷等情,亦有上開譯文可按,堪認抗告人仍出面將上開庫存交相對人及第三人Silex公司處理,並未見抗告人有斷然拒絕之意思及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是依上開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是否有脫產等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㈦另抗告人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及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以及前案執行事件,有無超額查封,屬本案實體之認定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均與假扣押原因有無及是否釋明,尚屬二事,相對人以之為假扣押原因,亦尚有誤會。
七、相對人聲請意旨,既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故本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予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假扣押債權於9,000萬元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原因之義務,應予駁回假扣押等語,即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八、另相對人以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其中7,500萬元部分,以相同意旨聲請假扣押,並為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前案假扣押事件及本件均為假扣押事件,前案假扣押事件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