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聲請人 舒廣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舒廣正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汪月招 (下稱汪月招)於民國92年2月28日逝世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汪月招之全體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兩造之先父 舒克崙 、兄 舒廣中 及姐 舒紀華 (下各稱其姓名)共5人,詎相對人竟以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乃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於92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狀態。而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請求,故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號判例、院字第2500號解釋㈡等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即4分之1計算,則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32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9頁)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萬98元,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僅為440萬5,025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1,786元、6萬2,679元、6萬2,679元,共計16萬7,144元,惟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各為16萬7,144元、25萬716元、25萬716元,合計66萬8,576元,經溢收裁判費50萬1,4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舒克崙、舒廣中、舒紀華5人共同繼承自兩造之母汪月招而來,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屬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92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4頁反面)。是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即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74元,系爭建物101年度房屋現值則為47萬3,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58頁),故原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321號裁定及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9頁,三審卷第10頁),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2萬98元(即系爭土地價額:每平方公尺157,074元面積109.16平方公尺=17,14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值473,900元,以上合計為17,620,098元),並依上開金額核算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萬7,144元、25萬716元、25萬716元,並無違誤。準此,聲請人據以如數繳納上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6頁,三審卷第10頁),自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號判例、院字第2500號解釋㈡等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要與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係指分割共有物之訴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洵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