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李麗梅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訴人 李成 家被上訴人 鄭麗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麗梅、 李成家 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麗梅、李成家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麗梅(下稱李麗梅)起訴主張:李麗梅與上訴人李成家(下稱李成家)係母子,被上訴人鄭麗龍(下稱鄭麗龍)與李成家二人(下稱李成家二人)則為夫妻。李成家二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因知悉李麗梅尚有千萬元存款,乃極力說服李麗梅於臺北市內湖區置產,並稱因尚未覓得其他較佳之不動產,提議將李成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以650萬元售予李麗梅,又提議由李麗梅與李成家各出資650萬元,合資投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拍賣位於陽明山之房地。李麗梅不疑有他,乃陸續於9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間,由鄭麗龍陪同至上海商業銀行銀行內湖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先後交付李成家共計1,237萬0,945元及被上訴人62萬9,055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將前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成家名下。 嗣李成家 出面投標並標得士林地院所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 爭士林 房地),原應登記予李麗梅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借名登記為李成家所有。詎李成家二人近年來對李麗梅不聞不問,李麗梅恐日後無法取回系爭內湖及士林房地,遂於100年2月1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士林房地投資分配事宜,詎李成家二人竟於同年月15日以北投文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否認前開情事,李麗梅乃於同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李成家二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李成家二人到案後僅承認收受前開1,300萬元,關於李麗梅購屋及借名登記等情卻一概否認,李麗梅始悉遭李成家二人以佯稱購屋為由,詐騙1,300萬元,李麗梅因李成家二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李成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李成家二人連帶賠償1,300萬元。又李成家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李麗梅取得1,300萬元,致李麗梅受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李成家二人各將受領之1,237萬0,945元及62萬9,055元返還予李麗梅等語。起訴聲明:先位部分:(一)李成家二人應連帶給付李麗梅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一)李成家應給付李麗梅1,237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鄭麗龍應給付李麗梅62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李成家應給付李麗梅6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嗣李麗梅、李成家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麗梅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1.先位部分:李成家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李麗梅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部分: 李家成 應再給付李麗梅587萬945元,鄭麗龍應給付李麗梅62萬9,055元,及均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李成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成家二人則以李麗梅於91年間自行匯款650萬元,要求李成家過戶系爭內湖房地,為李成家所拒後,竟揚稱「要住一輩子」等語,李成家仍因尊敬親生母親,而繼續讓李麗梅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地,詎料竟故意一住就高達11年,且在欲取得內湖房地之目的未達之情形下,罔顧親情對李成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欲將系爭內湖及士林房地占為己有,甚且欲使李成家繫於囹圄,全然不顧及雙方多年母子之情。而李成家自始未同意將系爭內湖房地以650萬元出售與李麗梅,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李成家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且縱認李成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而應負返還責任,李成家亦得主張抵銷抗辯。蓋李成家在91年間拒絕將系爭內湖房地過戶與李麗梅後,李麗梅迄今不肯搬離系爭內湖房地,屢經李成家及妻子鄭麗龍多次協調、溝通,李麗梅仍置之不理,是李麗梅無權占用系爭內湖房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李成家僅請求自收受李麗梅於101年10月5日之民事起訴狀之日起,往前追溯5年計60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又系爭內湖房地為2房2廳之電梯大樓,坪數約26坪左右,而附近之相類似房屋,每月租金約3萬5,000元至3萬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梅按月給付3萬元,共計396萬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使認為李成家請求每月3萬元租金過高,亦請法院審酌本件系爭內湖房地,因地○○○區○○○段,復有捷運對外聯絡通行,生活機能十分便利,而李麗梅居住於此已十餘年,所獲有高額利益等情,亦應斟酌以予抵銷。又李成家之祖母 李玉蘭 於84年因合建緣故,分配獲得新北市蘆洲區將近50戶房地,並將其中三戶分別贈與李成家與其同母異父之弟妹(即訴外人 李依靜 、 李俊德 )。又李麗梅因偏愛訴外人李依靜、李俊德,於84年8月25日臨時找李成家至尚誠法律事務所,要求李成家在事先擬好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放棄所獲贈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蘆洲房地),李成家因不敢違背母親心意,忍痛簽名。然此事被從小撫養李成家長大之祖母李玉蘭得知後,甚為震怒,除指責李麗梅偏心外,並要求李麗梅撤銷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11條約定,李麗梅遂於85年4月1日將出售蘆洲房地所獲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予李成家,同時要求李成家將系爭支票交由李麗梅投資國外基金,同年4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台北銀行福港分行,直至92年間李成家欲購買系爭士林房地,遂請李麗梅將伊先前所投資之國外基金、債券解約,李麗梅始將本金及獲利部分轉帳至李成家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合計約6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李麗梅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成家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麗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李麗梅與李成家係母子,李成家二人則為夫妻。
(二)李麗梅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款,並交付李成家共計1,237萬0,945元及鄭麗龍62萬9,055元。
(三)系爭偵查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李麗梅先位主張其因李成家二人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李成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李麗梅備位主張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給付李成家1,237萬0,945元及被上訴人鄭麗龍應給付李麗梅62萬9,055元,李成家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三)李成家二人抗辯李麗梅係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以李麗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李麗梅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麗梅先位主張其因李成家二人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李成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為李成家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麗梅主張李成家向其誆稱以650萬元將系爭內湖房地售予伊,及邀其出資650萬元合資投標系爭士林房地,並約定將上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成家名下等情,並提出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會算文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 士家 調字第34號卷<下簡稱士家調卷>第12至21頁、原審卷第80頁),惟為李成家二人所否認上情,且查系爭內湖房地係李成家於81年8月11日以1,083萬購得之事實,有李成家提出碧湖雙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李成家豈有以遠低於原購買價金之650萬元出售予李麗梅,故李麗梅主張李成家願以650萬元將系爭內湖房地售予李麗梅云云,亦有違常理,從而李成家辯稱係李麗梅自行匯款650萬元,要求過戶系爭內湖房地予李麗梅,遭李成家拒絕等語,應屬可採。
3.又查李麗梅以上開會算文件為證,主張其上有註明「4月29日地方法院256萬元」字樣,足證該法拍系爭士林房地投資案與李麗梅有關,李麗梅確為投資人之一云云。惟查,上開會算文件,無李麗梅、李成家雙方簽名,並無法證明上開會算文件係兩造同意簽認之文件,且李成家辯稱,李麗梅於85年4月1日曾將台北銀行福港分行簽發之600萬元支票交付李成家,隨即要求返還支票,並交由其投資國外基金、債券,聲稱賺錢會分配與李成家,嗣因李成家於92年間欲購買系爭士林房地,遂請李麗梅將先前投資基金、債券解約,連同本金及獲利約650萬元匯款至李成家帳戶,鄭麗龍為方便計算,乃就所匯款金額作總整理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則李成家將李麗梅返還之本利作為繳交法院拍賣之部分價額而在會算文件上註明「地方法院」,亦符合常情,並無法積極證明李麗梅有參與投資系爭士林房地法拍屋之事實。至李麗梅主張伊所分別匯予1,300萬元,在第2筆、第5筆、第7筆、第8筆、第9筆、第11筆,鄭麗龍均以增減金額方式存款,以規避查核與勾稽,與伊於偵查中所述,李成家稱稅務單位及地政單位會調查稅金問題等語一致,故李成家確實向伊詐稱同意以650萬元購屋云云,然查依李麗梅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見士家調卷第10、11頁)可知,並非各筆匯款均有增減金額再存入李成家帳戶,故李麗梅所為上開推論,自無可取。雖李麗梅復主張上開600萬元 係伊 贈與李成家,李成家稱伊污辱他,他不要,還將支票撕毀,伊與李成家贈與契約不成立,李成家未取得票款之權利云云,然為李成家所否認,且查上開支票票款已存入李麗梅帳戶,該支票確有破損黏貼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月10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開支票原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5頁、支票外放),另觀之李成家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81號(下簡稱他字1481號卷)偵查中提出李麗梅交付李成家時所留存之上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他字1481號卷第66頁背面)有關票面金額之「元」字上有部分空白痕跡;付款人福港分行之「港」字、付款地其中「三」字上下參差,均有如本院向銀行調閱上開支票原本(見外放)遭撕裂再拼貼所生「元」字有部分遭遮蓋、「港」、「三」字上下參差情形相符,李成家復自承上開支票影本係李麗梅交付伊時所影印留存,伊收受上開支票時無任何撕裂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30頁背面),可知上開支票應係在李麗梅交付李成家後遭撕裂再拼貼。然若李成家撕毀上開支票,係拒不接受李麗梅之贈與,則李成家大可從此置之不理,何須有重新黏貼上開支票並交付李麗梅提示或自行提示存入李麗梅帳戶,並留存上開支票影本之理?可見李成家並無拒絕贈與之意,而存回李麗梅帳戶行為係應李麗梅要求由其代李成家投資股票等。再查上開支票既遭撕裂再拼貼,依常情常理判斷,如係李成家持之提示,必遭銀行質疑而拒絕,僅有支票申請人(按:上開支票係本行支票)李麗梅始得銀行信任而得以提示兌存,且觀之上開支票原本背面有李成家簽名,若係李成家親自提示兌領,則其在支票背面簽名,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上開支票票款應由李成家兌領現金或存入李成家帳戶,惟支票背面僅有李成家之簽名,上開支票並確實存入李麗梅帳戶,亦如前述,則顯然上開支票係李成家連續背書而得以流通後,交付李麗梅予以提示兌存無誤。復參以李麗梅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偵查中自承李成家事後將撕毀之支票黏合後,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提示遭拒等語,有本院依李麗梅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11頁),益證上開支票並非李成家所提示兌領。至李麗梅主張李成家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上開支票係其提示一節,既與事實不符,且李成家亦辯稱係伊發現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已存入李麗梅帳戶,始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將支票存入李麗梅帳戶,實則所欲表達原意為「其已將支票交給李麗梅」等語(見本院卷32頁),尚無法以李成家偵查中一時未正確表達原意,遽認上開支票係李成家自行提示兌存。從而上開支票雖曾遭撕毀,然若李麗梅已無意贈與李成家600萬元並再收取票款代為投資,當不至於仍透過受款人李成家之背書交付而提示兌存於李麗梅帳戶,大可自行繳回上開撕裂支票,向銀行重新申請補發或註消。故李成家辯稱李麗梅所交付之650萬元係投資款及獲利等情,尚屬可採,李麗梅上開主張,要非可取,則李成家二人收取650萬元,即無詐騙李麗梅之情。
4.此外,系爭偵查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證李成家二人並無詐騙李麗梅之情事。
5.從而,李成家二人並無詐騙李麗梅欲以650萬元出售系爭內湖房地予李麗梅,亦未以合作投資標得系爭士林房地為名義,要求李麗梅交付650萬元,故李麗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李成家二人有佯稱購屋而詐騙李麗梅所有之1,3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本院自當審究李麗梅備位之主張。
二、李麗梅備位主張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給付李成家1,237萬945元及鄭麗龍應給付62萬9,055元,李成家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云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李成家係以1,083萬元購入系爭內湖房地,並未同意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李麗梅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李麗梅與李成家間就系爭內湖房地自始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李麗梅給付李成家650萬元,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李成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李麗梅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故李麗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成家返還650萬元,自屬有據。
3.李麗梅另主張伊另交付李成家二人之650萬元,亦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云云,惟為李成家二人所否認。查李成家取得係原先李麗梅贈與上開支票600萬元,嗣李成家再交回並委由李麗梅投資所生之本利,已如前述,故李成家二人收受65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李麗梅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李成家抗辯李麗梅係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以李麗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李麗梅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查,李成家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於100年5月2日警詢時陳稱:
系爭內湖房地係其無償提供李麗梅居住,且李麗梅自90年間即無償居住上址,99年曾透過中間人 周秀娟 告知李麗梅(母親),伊退還先前交付之650萬元,李麗梅仍可繼續居住該址,不需任何費用或租金等語(見他字1481號卷第51、52頁);嗣於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迭稱,李麗梅可以繼續居住系爭內湖房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23頁),訴外人周秀娟於系爭偵查案件100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結證:
「問:告訴人(按:即李麗梅)、被告(按:即李成家)之間有怎樣的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我只是局外人,李麗梅委託我跟李成家講的時候,我有跟李成家講,李成家說李麗梅現在住的房子是他名下的,他可以住在那邊,不會趕他出去,如果有錢的話題的話,叫李麗梅跟他聯絡,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第66頁)。堪認李麗梅與李成家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至100年間尚且同意無償予李麗梅居住,故李成家辯稱伊於「95」年間舉家自系爭內湖房地遷至系爭士林房地後,應認李麗梅依其使用之目的已完畢云云,即無可取。另李成家以伊已為李麗梅在系爭士林房地留有空套房一間,伊與李麗梅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李麗梅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內湖房地云云,並提出套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為李麗梅所否認,雖李成家另舉證人即幫傭 鄭美虹 ,辯稱證人鄭美虹對李成家二人再三邀請李麗梅一同搬入,是否為李麗梅留有空房1間,李麗梅是否有前往系爭士林房地參與室內裝潢知之甚詳云云,惟李成家二人亦自承證人鄭美虹僅每週約1至2次,幫忙李成家二人整理家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證人鄭美虹如何隨時在側得知李麗梅行蹤,縱其認上開套房係為李麗梅所設置,亦係聽取來自李成家二人之陳述,且查上開空套房陳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留予李麗梅居住,縱訊問證人鄭美虹,亦無法得知客觀之事實為何,自無訊問必要。故難認李麗梅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內湖房地已完畢,李麗梅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是李成家上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李麗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李成家二人連帶再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李成家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士家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成家給付上開准許金額,並駁回李麗梅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李麗梅、李成家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李麗梅、李成家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麗梅、李成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