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時10分」應更正為「9時1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更正為「三峽分局酒後駕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莉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張莉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3日23時許起至104年6月4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內飲酒後,仍於104年6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宏德新村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104年6月4日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