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源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以不詳方式打開告訴人 溫榮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車門侵入該車後,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上開車內之儀表板、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馬達等物時(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500元),適有告訴人溫榮河之子之女友 紀宛妤 發覺有不明男子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駕駛座之儀表板,即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溫榮河。嗣告訴人溫榮河到場後,攔下欲自現場逃離之被告,並由警將被告逮捕,自被告手上扣得裝在塑膠袋內之儀表板1個,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之塑膠袋內尋獲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馬達,並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老虎鉗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度上字第4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曾手持裝有儀表板之塑膠袋,且在上開 賓士 車旁被紀宛妤攔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下樓欲前往便利商店買菸,經過路上發現有一塑膠袋放在地上,怕別人撞到,出於好心而撿起來,因打開看是儀表板,就將其放在該車右後方靠近圍牆旁邊塑膠盒上,伊在撿塑膠袋的一剎那,看到有一個人從上開賓士車副駕駛座走出,往右邊馬路走掉,伊放好塑膠袋走出時,有一女子攔住伊,指摘伊偷東西,伊很倒楣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溫榮河、證人紀宛妤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告訴人駛往現場之遊覽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案發當時,上開賓士車儀表板確遭人拆卸,另右後照鏡、右後照鏡馬達亦遭拆卸,置於車旁地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溫榮河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孔再添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在上開賓士車附近手持內裝有該車儀表板之塑膠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紀宛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經警方就告訴人駛往案發現場之遊覽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溫榮河係經證人紀宛妤之通知而趕赴案發現場,此經告訴人溫榮河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故其未親自見聞案發之經過。另證人紀宛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賓士車是伊男友之父溫榮河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邊,伊於案發當天晚上10點、11點多經過該處,從賓士車後方走過,發現副駕駛座有人,伊不認識,且在車上東摸西摸,摸駕駛座那邊的東西,伊一看到就趕快走到路口轉角去打電話給溫榮河及其2個兒子,伊講電話時,旁邊賣衣服的剛好收攤,就跟伊說上次也看到有人在車上拔東西,伊與賣衣服的人講完話後,看到車上的人下車,伊怕該人跑掉,就過去在賓士車車頭旁邊將該人攔下,問他為何在車上,該人表示該台車為其所有,伊說該台車明明是伊叔叔的,該人說車主已將該車賣給他,伊說伊即住在車主家,怎會不知道車有賣出去,當下被告沒話說,伊也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紅白色的塑膠袋,內裝儀表板,沒多久溫榮河就開遊覽車到現場,質問被告為何在其車上、儀表板之事,後來談不攏才請伊報警;因之前賓士車有些東西被拔走,案發前一天伊與溫榮河的兒子尚有開啟賓士車車門整理、修理一些東西,溫榮河也在車上,案發時警方在車上發現的老虎鉗並非告訴人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堅指被告即為進入告訴人之賓士車之人,然參以賓士車之儀表板並非以手即可輕易拆卸之物,此經告訴人證稱拆卸儀表板需要工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縱無該型車所需之特殊工具,至少亦須使用一字起子以撬開儀表板卡榫;且經告訴人證稱:當時僅看到被告拿塑膠袋,雙手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證人紀宛妤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除塑膠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倘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上開賓士車內應留下些許與被告相關之跡證,惟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案發現場就上開賓士車進行蒐證,並採集被告之唾液、鞋印以鑑驗比對,在嫌犯進出之右前乘客座車門施以銀粉掃刷,未發現任何指紋紋線,惟經打光檢視,發現有明顯手套痕跡;另在竊賊拆卸零件一般會觸及之上開賓士車儀表板台、前擋風玻璃內側、車窗內緣、後照鏡等處,以磁粉掃刷或細部打光,均未驗出任何指紋紋線,亦未發現有手套痕跡;而在前乘客座車門及遭拆卸置放車旁地上之右後照鏡外殼上,經磁粉掃刷,未發現任何指紋紋線,惟經拍照後細部檢視,有明顯手套痕跡;另在車內前乘客座踏墊處採得疑似犯嫌遺留之手套1只,其內檢出一男性DNA型別,惟與被告之DNA型別不符;另車內未發現有與被告相同之鞋印,故僅就勘察所見及採證所得,無法直接與被告連結,不足以研判被告明顯涉案,有該局10
2年1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9、161至162頁),以上開鑑驗顯示該車內一般駕駛、乘客易於碰觸之處,均無任何指紋紋線,竊嫌或係戴有手套,或以布料等物質隔絕碰觸,或有進行擦拭,然於查得之手套所檢出之DNA與被告之DNA型別不符,車內亦未發現與立即採自被告之鞋印相同之鞋印,或用以隔絕指紋碰觸或擦拭滅跡之物品,另未查得一字起子或類似可用於撬開儀表板之工具,是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曾進入該賓士車內,或儀表板係於當時被撬下。以案發當時已近深夜,光線未若白日,而證人紀宛妤看見之竊嫌係位於貼近圍牆之副駕駛座,地理環境並非開闊明亮、毫無阻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此皆可能影響辨識能力;證人紀宛妤於發現被告後,因急於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之2位兒子,注意力集中於行動電話之查號、撥號,另亦曾與攤販對話,注意力有所分散,而竊賊見事跡敗露,自必尋暗處迅即離去,復經被告辯稱其於撿拾塑膠袋時,看見另有一人從該賓士車內出來,往右邊馬路走掉等語,則證人紀宛妤於再行注意該車狀況時,或有可能將其前在車內之不詳竊賊誤認為其後出現於該處之被告,況被告當時適持有裝有儀表板之塑膠袋,證人紀宛妤之心理自有更增被告即為車內竊嫌同一人之確信,然參諸前揭鑑識結果,在車內副駕駛座採得疑似犯嫌遺留之手套1只內檢出非被告之男性DNA型別,顯示確另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入該車內,被告所辯目睹有一男子下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承上,證人紀宛妤之證言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輔,現場勘查之跡證又無法排除本案竊嫌另有其人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紀宛妤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所指之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馬達等物,係被發現放置於車旁地上,前已敘明於該等零件未查得與被告關聯之跡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之有所接觸。又在該賓士車內查扣之老虎鉗1支,經告訴人、證人紀宛妤陳稱並非告訴人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10
4頁反面),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易字卷第182頁),另經告訴人證稱:該車於案發前一、二週,曾遭人竊取左後照鏡、前方向燈、前保險桿等物,故伊曾去維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6月23日就該車於前1日遭竊取零件案件之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
3頁),則系爭車輛於案發前既曾經維修,該老虎鉗或係其餘協助維修人員所遺留車內,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
(四)至被告何以於現場手持上開裝有儀表板之塑膠袋一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當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從該賓士車下車並丟棄1包東西,伊就去撿起來放在車後箱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伊經過看到1個儀表板,有1個塑膠袋,車外旁邊的箱子,伊好心放在車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車子旁邊有包東西,伊就撿起來,放在車子外邊旁邊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及稱:伊當時有看到
1個人從車上下來,但沒看到該塑膠袋是該人掉的,該男子離開後,伊不以為意,將該塑膠袋撿起來放在旁邊放雞蛋的箱子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裝有儀表板的塑膠袋是伊在車後輪胎旁的馬路上撿到;伊在撿的同時,看到有1個人從該賓士車副駕駛座走出去,該人下車就往右邊馬路走掉,因與伊無關,伊沒有注意該人的動向、長相、外觀,在該人下車前,那包塑膠袋就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其前後就有見到某不詳之人從上開賓士車下車乙節,所述一致,至該塑膠袋是否該人所丟棄,警詢中與嗣後所稱雖有不一,惟以被告所述該塑膠袋係位於該賓士車左側車尾旁,另不詳男子則係從右前副駕駛座下車後往右邊馬路離去之相對位置觀之,該塑膠袋應無可能為被告所述之男子所丟棄;然參以前述案發之時間、現場環境等,視線較為模糊,被告或因而未能清楚分辨該人細微之行動,或因該兩件事均與上開賓士車相關而於印象中產生連結,非無可能;又被告拾取該塑膠袋之後,究係放置於車外箱子、該車後座、旁邊或何處,均與該塑膠袋何來無關。本件如前所述,依該車內所留跡證之鑑驗結果,均與被告無關,卻顯示另有不明之人進入車內,尚無法排除另有不詳人士在車內行竊後下車離去,適被告路過該處撿起上開塑膠袋,證人紀宛妤因而誤認二者同一之可能性。至證人紀宛妤雖另證稱伊攔下被告加以質問時,被告曾主張已向告訴人購得該車,故該儀表板是被告所有等語,另告訴人亦證稱:伊趕赴現場時,被告聲稱儀表板為被告所有,在案發前被告曾與伊洽詢購買該賓士車,經過討價還價,已談好價格為新臺幣5萬元,惟尚未正式出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0頁),然觀卷載被告前後所述,其除曾表示於案發前有向告訴人商談購買該賓士車等語外,從未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儀表板為其所有,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跟紀宛妤說車主要將車賣給伊,也沒有說儀表板是伊的,告訴人到現場,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儀表板是伊的,告訴人問伊要出價多少來解決此事,要伊拿錢出來解決,所以伊叫告訴人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否認曾主張上開儀表板為其所有;參以被告原即明知上開賓士車為告訴人所有,何有可能面對告訴人仍聲稱其所有權?且惟有被告承認手持告訴人之儀表板,涉有竊行,方有是否以賠償方式解決之可言;被告既否認竊行,而其本身所駕駛之車輛亦同為賓士車,若被告主張該儀表板為其所有,則雙方仍在究明所有權之階段,告訴人又何有要求被告出價解決之可能?而證人紀宛妤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告訴人復多經由證人紀宛妤之描述而認定其事、指控被告行竊,則告訴人、證人紀宛妤此部分所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外究係如何表示所有權一事,尚難相互補強而用以認定被告對手持之儀表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在現場持有內裝有上開賓士車儀表板之塑膠袋,無法證明該儀表板及另經丟置車旁地上之該車右照後鏡等物確係被告使用老虎鉗所竊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至少有4次到庭陳述之辯詞內容矛盾,且非僅細微之差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看到有一名年輕人從該賓士車下車並丟棄一包東西,伊好心去撿起來放在車後邊箱子上等語;再於偵訊時辯稱:伊經過看到一個儀表板,有一個塑膠袋,車外旁邊的箱子,伊好心放在車子後座等語;復於準備程序辯稱:車子旁邊有包東西,伊就撿起來,放在車子外邊旁邊等語;又於準備程序辯稱:伊看道路中間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東西,就好心撿到路邊黃色菜市場放雞蛋的箱子上,同時看到有一個人從車上下來,伊沒有看到該塑膠袋是該人掉的,那個男的離開之後伊就不以為意,就將東西放在箱子上等語;被告就有無看到年輕人下車、該年輕人有無丟棄塑膠袋、撿拾塑膠袋之地點是在箱子上或車旁或馬路中間、撿拾塑膠袋後是放在車旁之箱子上或放在車子後座等過程,所述完全不同,未見原判決說明。㈡就被告於偵訊所稱將塑膠袋放在車子後座之辯詞而言,被告有何正當理由進入他人汽車後座?就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稱在路上撿拾塑膠袋後放在路旁箱子上之辯詞而言,他人丟棄塑膠袋之行為與被告有何干係、被告將塑膠袋從馬路上撿拾放在箱子上有何意義?原判決就以上疑點未合理說明。㈢告訴人未目睹被告行竊,原判決卻以證人紀宛妤與告訴人之證詞不同為由,否定證人紀宛妤關於目睹被告行竊之證詞,且告訴人與證人紀宛妤之證詞僅有細節不同,原審判決認有明顯瑕疵,均違反論理法則。㈣證人紀宛妤已明確證稱係被告行竊,原判決以尚未經學界及司法實務廣泛認定之「改變盲」理論,認定證人紀宛妤誤認被告行竊,並無司法判決前例可循。原判決所稱「改變盲」理論,係引述自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而非引述自專業之學術教科書,未能據此認定「改變盲」理論是否為學術理論及實證上所廣泛承認。再者,證人紀宛妤之注意力始終在被告身上,無其他突發事件吸引證人紀宛妤之注意力,本案中並無原判決所述「改變盲」理論中以突發事件引開實驗者之注意力之條件,原判決援引「改變盲」理論,在法學方法上實有不當。㈤被告明確供稱尚未與告訴人買賣本案汽車,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㈥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說明究竟憑何證據或何種經驗法則得出若被告行竊,必然留下指紋或作案之手套之結論;蓋行竊不留指紋之方式並非只有使用手套,任何物體包含布料、衣服、衛生紙等等,均可用以阻隔手指之指紋,且指紋也可能因物體表面粗糙而未能留存,此方為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豈能以員警鑑識結果支持原審之上開判斷。㈦公訴人於原審業已聲請對被告測謊,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未送請測謊之理由。係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語。然查:本院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因被告於測試期間自述視力模糊造成緊張不安,經溝通仍無法撫平被告情緒,故終止後續測試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本件指向被告涉嫌行竊之積極證據,僅有證人紀宛妤一人之證述,惟本院業已說明證人紀宛妤於發現有不明人士在告訴人之賓士車內後,尚有撥打電話予多人、與攤販對話等分散注意力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該處環境之視線不佳,於該車內外所採得之跡證復顯示被告辯稱進入該車者另有其人一節之可能性,則僅以證人紀宛妤之證詞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確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至被告關於上開塑膠袋是否其所目睹自車內出來之人所丟棄一節,先後所述縱有出入,仍不能資為證人紀宛妤之證言應全部採信之理由,上訴理由所指各項,或經本院析論如前,或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斷罪資料,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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