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政男 相對人游信
方寶貴 徐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游信、方寶貴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假扣押裁定之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原債權人前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游信、方寶貴之財產,而未對相對人徐嘉玉聲請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另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20萬元為擔保(原提存物由原債權人取回),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方寶貴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游信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15日北院木95執全宇字第3852號函、本院100年8月8日北院 木民康 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0年7月13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方寶貴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6日送達相對人方寶貴,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52號卷、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游信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方寶貴、游信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徐嘉玉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52號卷宗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徐嘉玉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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