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東
謝易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錫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錫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冠棋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負責冠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曾錫東明知民國96年間謝易余並未任職或受薪於冠棋公司,仍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謝易余同意下,由謝易余基於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前數日,自謝易余處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後(聲請書誤載為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將謝易余於96年間向冠棋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冠棋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上,並據以填具冠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電磁紀錄,於97年5月27日(聲請書略載為97年5月間),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前揭作成之電磁紀錄上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冠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藉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5萬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曾錫東前於97年5月起至98年2月止,擔任冠棋公司負責人期間,雖曾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虛報冠棋公司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然觀諸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段,係於97年取得虛設行號當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當年度營業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則係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方式,逃漏96年度冠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不同,逃漏稅捐年份及種類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故本案自不為被告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曾錫東、謝易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謝易余領有冠棋有限公司96年度給付之201,000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扣繳單位為冠棋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及申報總表。
㈤冠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錫東為本案行為後(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此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後同法又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係冠棋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但二度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錫東係冠棋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既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虛列員工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冠棋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曾錫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曾錫東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曾錫東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錫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錫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而逃漏稅捐,其犯罪計畫相同,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核被告謝易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謝易余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曾錫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幫助冠棋公司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錫東為貪圖小利而以
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冠棋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金額為5萬250元;被告謝易余提供人頭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稽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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